发布者:相娜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4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厉某某
被告:日照某公司
本律师为被告日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建设工程款132017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与原山东B公司(下称B公司)相邻,共用围墙,需共建围墙。原告为B公司建设围墙签订合同一方。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7月30日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市北区新厂围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以及承包方共同约定共用界墙款项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各承担二分之一。建设完毕后,经结算,两家界墙造价共计648042元,其中被告已付222903元,原告已付302450元,对于剩余尾款,陈某某在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经庭下调解,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及利息共计1917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共建围墙所发生,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该其应承担的部分款项13201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厉某某非界墙的所有权人或相邻权人,也不是界墙的施工人。2.被告与原告或B公司也从未有过界墙款项平均承担的合意。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界墙的建设为2014年,界墙建设的工程款债务形成于2015年,至今已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求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陈某某未作陈述。
原告厉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市北区新厂围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日照某公司围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日照某公司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收条、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鲁1121民初3823号对案外人冀承秀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于2022年7月19日对案涉围墙进行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厉某某提交的《市北区新厂围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日照某公司围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日照某公司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未经原件比对一致,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厉某某所在的B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是南北邻居,两公司厂区在规划建设前的地形均为东高西低,被告某公司在进行厂区规划建设时保留原地形,原告厉某某所在的B公司在厂区规划建设时将其厂区范围内的地形进行了整平,现两公司厂区东边部分有约六米的高差。两公司厂区共用一道界墙(即B公司的南围墙、某公司的北围墙)。
2014年,第三人陈某某从被告某公司承包并建设了上述界墙中的西边部分。某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后,第三人陈某某又为原告厉某某所在B公司建设了上述界墙的东边部分。
2021年10月21日,第三人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厉某某支付涉案界墙东边部分的工程款153947元及利息,案号为(2021)鲁1121民初3823号。2022年2月9日,陈某某撤回起诉。2022年2月11日,厉某某支付陈某某工程款191700元。
2022年,原告厉某某因案涉界墙的工程款平均分担问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承伟进行通话。原告与田承伟的通话录音中,田承伟并未直接认可双方平均分担界墙费用,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资料后双方就界墙的归属、费用情况通过书面合同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厉某某主张由被告某公司平均分担建设共用界墙的工程款,原告厉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厉某某提供的收方记录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界墙原、被告各自建设的工程量;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已就案涉界墙的工程款由双方平均分担达成一致性意见。由此,对于原告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