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资金流转规模能否替代非法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要件证明?
结论:不能。对于第四方支付关联案件,应遵循“业务行为定性先于数额审查、主观明知审查独立于资金去向、涉案财产处理区别于刑罚评价”的规范适用顺序。
据承办团队资料,某服务商通过合作平台为客户提供相关充值缴费、交易撮合服务,涉及资金流水约1.2亿元。
后经侦查,部分资金最终流向网络赌博平台,侦查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尤丰阳律师介入后,对其实际业务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出争议,并进一步讨论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
据承办资料,检察机关最终调整案件定性为帮信罪,法院适用缓刑,并对先期扣押的80余万元作出退还处理。
本案涉及的规范问题,不仅是犯罪名称的变化,更是刑法对金融业务行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财产性刑事责任的分类评价。
二、争点一: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如何作规范限缩?
结论:应以行为是否实际从事未经许可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基础进行体系解释,不能将所有资金服务中介均直接纳入非法经营罪。
(一)法条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使用网络支付接口通过虚构交易等非法方式付款、非法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转个人账户服务等具体行为类型。
从规范结构上看,非法经营罪首先要求存在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其次才进行数额和情节评价。
因此,不能以资金流转规模较大,直接替代对行为类型的判断。
(二)业务撮合与资金结算的区分
业务撮合通常涉及客户介绍、支付接口接入、交易信息转达及其他辅助性服务。
实际资金结算业务则可能涉及资金归集、支付指令控制、建立资金池以及资金二次清算等核心行为。
二者可能同时存在,也可能仅存在其中一种。
司法审查应当避免两个方向的错误。
其一,不能仅因平台参与收款链条,就认定其独立实施支付结算。
其二,不能仅因平台声称提供撮合服务,就忽略其是否实际控制客户资金或者组织未经许可的清算。
(三)法益与规范目的
未经许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刑法规制,与支付清算领域的许可和金融监管秩序具有直接关联。
因此,2019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兜底规定,不宜脱离其列举行为的共同业务性质进行无限扩张。
但这种体系解释不能被误写为司法解释本身当然违法或者可以不适用。
具体仍需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经证明的实际经营行为完成判断。
三、争点二:非法经营罪与帮信罪的区别,为什么不只是涉案金额和刑期不同?
结论:两罪的构成要件存在实质差异,不能仅依据量刑轻重进行选择。
非法经营罪的核心是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特定支付结算业务,扰乱相应金融市场秩序。
帮信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
两者虽然可能在支付业务场景中交叉,但并不具有当然的轻重替代关系。
(一)主观明知不能被忽略
2025年法发〔2025〕12号意见第四项要求完整审查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帮助行为和情节严重。
第五项进一步规定,应结合帮助时间、方式、次数、职业背景、合作关系、交易异常及获利情况综合认定明知。
因此,如果辩护主张行为人对上游任何信息网络犯罪均不明知,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帮信罪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
不能一方面主张完全不明知,另一方面又直接将帮信罪视为已经成立的结论。
(二)客观帮助与金融业务经营不能混同
行为人提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通道,不一定意味着其独立经营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反过来,行为人未经许可形成资金池、实施二次清算,即使与特定上游赌博平台联系较弱,也可能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有关构成。
因此,应当对资金控制权、支付指令权限、清算主体及业务许可情况分别审查。
四、争点三:如何运用公开典型案例进行同类比较?
结论:应以实际资金归集、是否形成资金池、参与人员业务层级及主观认识为比较因素,而不能仅比较金额。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庄某、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相关人员通过未经许可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使用大量第三方支付账户向商户提供资金收付服务。
检察机关认定有关平台形成资金池并实施二次清算,对平台经营人员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主要提供收款二维码等帮助的部分码商及代理,则结合行为功能和主观明知,以帮信罪评价。
该案例对本案具有双向参照意义。
如果服务商实际控制资金并实施非法结算,就不能仅凭下游赌博活动中的帮助角色主张帮信罪。
如果服务商主要承担撮合或者具体帮助行为,而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就不能直接以整体资金量推定其非法经营罪成立。
是否进一步构成帮信罪,仍须独立审查主观明知和其他法定条件。
五、争点四:1.2亿元资金流水与违法所得是否具有同一性?
结论:不具有当然同一性。业务流水属于交易规模统计,违法所得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利益,二者应当独立认定。
2019年相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分别规定为评价非法经营情节的标准。
第七条还规定了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时的特定计算方法。
但有关规范不意味着业务流水直接属于个人犯罪所得。
同样,在案件由非法经营罪调整为帮信罪之后,也不能不经法律适用分析继续沿用全部非法经营罪金额认定规则。
本案应当审查客户资金的权属、当事人实际经手或控制的金额、服务收入,以及依法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具体财物。
(一)实际收取服务费
应根据服务合同、结算报表、银行记录及其他凭证查明。
(二)客户业务资金
应审查款项是否由客户或其他主体所有,不能只因款项曾出现在业务链条中就直接认定归属于被告人。
(三)先期扣押款
应审查扣押财物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是否具有继续扣押、追缴或者退还的法律依据。
六、争点五:法院返还扣押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结论:刑事定罪与涉案财产处置属于相互关联但应分别审查的法律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与案件无关财产的解除和退还。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刑事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判决处理。
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已经被定罪为由,直接推定所有扣押财物均应追缴或者没收。
据承办团队资料,尤丰阳律师在法院阶段继续就业务金额、个人违法所得以及先期扣押财产提出意见。
法院最终对相关财产性质作出审查,并对80余万元作退还处理。
具体是判决确定退还,还是实际已经执行返还,需要结合生效裁判及财产交接记录核对。
七、结论:支付服务商刑事责任应形成三个规范层次
第一层,审查是否未经许可独立从事受监管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层,审查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相应帮助。
第三层,审查哪些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追缴财物,哪些应当解除扣押、予以退还。
这三层既有联系,又不能相互替代。
第四方支付关联犯罪的准确归责,不在于通过业务名称将行为轻罪化,而在于对经营行为、犯罪帮助及涉案财产权属分别完成构成要件和证据证明。
据承办资料,尤丰阳律师参与办理的涉案1.2亿元支付结算案件,最终由非法经营罪调整为帮信罪,并取得缓刑和部分扣押款退还的处理结果。
这一案例的核心实务启示,是在复杂资金链条中坚持行为分层、罪名分层与财产分层的刑事审查方法。
主要法律和案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七十二条。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四、七条。
2025年法发〔2025〕12号《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五、七、八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庄某、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作者:尤丰阳律师|湖北刻度律师事务所
本文根据承办案件材料进行法律实务分析。有关罪名调整、缓刑及财产返还,须以原始司法文书核实。
湖北刻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