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网络赌博或关联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过银行卡、支付账户或者虚拟币提供资金收付服务,是否应当与上游人员按照相同罪名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不能直接推定。应当审查具体帮助行为、主观明知、与上游犯罪的关系,以及资金是否已经属于犯罪所得,分别判断相应犯罪构成。
一、支付结算人员为什么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
2010年两高一部《网络赌博意见》第二部分规定了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符合相应条件时的共同犯罪评价规则。
因此,如果行为人与赌场经营人员具有相应共同犯罪关系,持续承担赌资收取和结算任务,不能仅因其没有直接招揽赌客,就排除开设赌场罪共犯。
但共同犯罪仍需具备相应主观与客观事实,不能只凭资金流入赌博平台作出判断。
二、什么情况下可能涉及帮信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罪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提供法定帮助,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条件。
2025年法发〔2025〕12号《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主观明知、帮助行为和关联犯罪区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需要注意,帮信罪不是在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时可以自动适用的兜底罪名。
应当独立证明其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三、什么情况下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果行为人明知某些财产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仍实施转移、隐匿等行为,可能涉及该罪。
2025年法释〔2025〕13号司法解释对相关行为和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
因此,应当区分赌场经营过程中的支付结算帮助与对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
但行为发生时间只是证据之一,仍需结合资金性质、主观明知和实际操作综合判断。
四、全平台资金规模是否可以直接归责于结算人员?
不能仅凭平台总流水确定个人责任。
例如,同一笔资金经过多个账户流转,可能产生统计口径和重复计算争议。
应分别审查实际投注、支付结算、账户总流水及个人违法所得。
对于关联诈骗活动,还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参与具体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不能因平台涉嫌巨额诈骗,就将整体诈骗金额当然归责于全部结算人员。
五、尤丰阳律师承办的相关案件
据湖北刻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提供的资料,尤丰阳律师参与办理一起同时涉及网络赌博及关联诈骗活动的刑事案件。
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主要涉及资金收付与支付结算。
辩护团队围绕其是否实际参与组织赌博、是否知悉具体上游犯罪、与上游人员是否具有共同犯罪关系及相关资金性质提出意见。
据承办资料,最终当事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需要明确,最终以帮信罪定罪,不等于上游赌博或诈骗犯罪事实均不成立,也不等于当事人所有资金往来均属于合法行为。
六、实务启示
此类案件应建立三层审查结构。
行为层: 当事人究竟提供何种支付、转账或兑换服务。
主观层: 其对上游犯罪具体知道什么,是否存在相应共同犯罪关系。
资金层: 相关资金究竟属于赌资、结算款、犯罪所得还是其他财物。
只有上述事实充分明确,才能完成罪名认定及个人量刑评价。
结语
支付结算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仅凭银行卡流水巨大或者服务对象涉嫌犯罪直接确定。对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作出准确区分,是避免关联犯罪责任被不当扩大或者缩小的重要前提。
作者:尤丰阳律师|湖北刻度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法律实务与案例分析,具体承办案件结果以刑事判决书为准。
湖北刻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