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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非法经营罪一审,经律师介入辩护法院判决缓刑

发布者:陈浩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16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 2021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具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2 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律师,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 2021年11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

辩护人某律师,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人洪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浩,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 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22年 10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某律师,被告人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某律师,被告人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 年年初至 2021 年 11 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渠道购买条装香烟、礼盒香烟以及无品牌标识的香烟进行包装,销售给王某 (已判决) 香烟金额 16 万余元、销售给某某香烟金额 2 万余元,雇佣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销售给某人等香烟金额合计 136395 元,雇佣被告人洪某某包装、寄送香烟,其涉案香烟金额至少 7 万元。2021 年7 月份,微信名为“XX”的卖家 (另案处理 ) 通过微信售 卖给徐某的 2000 元香烟系洪某某通过快递发货至长兴县。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江某某、洪某某情节严重,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另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洪某某当庭供述: 1、其于 2020 年 6、7 月份到张某某处从事酒、茶叶及香烟的送货及寄快递,开始工资 3000 元/月,后逐步有所增加,其共收到工资 50000 余元,其送货及寄快递的货物中香烟占 10%,认可其违法所得为 5000 余元;2、其被扣押的黑色手机用于和张某某联系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陈浩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提出: 1、被告人洪某某系从犯: 2、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XX。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江某某、洪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洪某某在本案所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洪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江某某、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洪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一)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20000 元、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8000 万元、被告人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5000 元,合计人民币 330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香烟及相应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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