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李**之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 2018)陕011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车PDI程序是指乘用车新车销售,按照供应商的规定与标准,对消费者所购乘用车新车进行检测和矫正的检测服务,包括对新车外观(内外饰)和随车工具进行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结构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PDI程序是汽车厂家授权经销商向用户交付车辆前对车辆进行最后检测,使得所交付车辆达到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标准,新车在PDI程序下的前述行为被视为生产商分厂或者车间行为,经过PDI作业程序后交付的车辆仍属于新车,经销商在销售时无需做特别说明和提醒。由于涉案车辆生产日期是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20日进口到中国,**公司是从2009年初才开始销售宝马MINI车型。因此,2009年2月2日、2009年2月7日对涉案车辆进行的是例行PDI检测。二、PDI检测中,**公司更换电池、钣金、喷漆这些属于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并没有对李**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及实质损害。**公司也没有隐瞒的主观故意,**公司的上述操作均上传到了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并不构成欺诈。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答辩称,**公司认可涉案车辆交付前存在需要更换零部件的事实。根据维修记录,造成维修原因应是车辆存在涉水及碰撞,且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在李**购买涉案车辆前,车辆存在修改里程表及客户自费现结等情况。2009年3月1 7日确系涉案车辆PDI检测,但其他维修事项均与PDI检测无关。根据乘用车新车售前检三指引8.2条,涉案车辆存在的更换新零部件行为系必告知消费者的行为。涉案车辆在曾经行驶过程中,发生过抱死情形,存在人身安全隐患。
****公司同意**公司上诉意见。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李**与**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2.李**将所购汽车返还给**公司,**公司向李**退还购车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司赔偿李**该购车款三倍赔偿金924000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公司赔偿李**车辆购置税等其他损失14850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李**在**公司处购买宝马迷你1598CC小轿车一辆,并开具了购车发票,价格为308000元......。庭审中,买家郭宗湄出庭作证,称其在网络上看到涉案车辆在出售,遂联系到李**,并在第三方平台上付费查询了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查询到在李**购买涉案车辆之前就有维修记录,遂告知李**。**公司称至于李**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其是否将2009年2月2日及7日的维修情况如实告知给李**,因时间太长,已经无法核实。庭审中,李**称其诉请中要求**公司、****公司赔偿李**车辆购置税等其他损失仅指车辆购置税损失。李**提供**公司、****公司工商档案以证明二者人格混同,**公司、****公司称其主体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李**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该购车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案车辆在销售给李**之前有维修的事实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将该维修事实如实告知给了李**,该公司隐瞒车辆瑕疵将车辆出售给李**,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李**自2018年3月4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起诉日未超过一年,故李**要求撤销其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李**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公司,**公司应当将购车款返还给李**。李**购买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才生效,故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李**诉请中要求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8000元。对于李**诉请中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14850元,该数额已经包括在308000元的赔偿中,不能重复主张,故对于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李**应当承担使用车辆折旧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隐瞒真相使得李**作出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主张折旧费。**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系于2018年3月4日才得知撤销事由,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认定人格混同,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李**所举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公司、****公司人格混同,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判决如下:一、撤销李**与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于迷你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N12B16BAA053I03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MWMF31088TT73195)机动车销售合同关系;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迷你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N12B16BAA053I03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MWMF31088TT73195) 一辆;三、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李**返还购车款308000元并赔偿308000元,合计616000元;四、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李**自行承担4485元,由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55元,因李**已预交,故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李**表示,涉案车辆是其向**公司购买,但车辆的售后、维修记录均在****公司查询。经向****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询问,其表示2016年系统合并后**公司没有系统了,相关信息均可在****公司查询。在****公司售后接待前台,当场打开电脑进入宝马官网维修记录查询系统(DWH系统),显示2008年11月10日下单订购启动马达、开关中心转向柱等.......经质证,李**、**公司、****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关于涉案车辆销售给李**之前所进行的维修项目均属于PDI检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在2009年3月17日PDI检测前进行了多项维修,且涉及动力系统、排气装置、转向系统等,修复措施还有钣金修复等,与此相关的信息足以构成影响李**缔约目的的重要信息。**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陕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