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禄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XX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774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5日前交房,并于同日缴纳首付款122748元,缴纳房屋总价减免活动款50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以办理按揭需要为由,将签署的合同全部自行持有,至今未给原告合同。原告在签署当日与被告到XX行办理贷款开户。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禄丰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XX行流水,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香缤国际城>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屋面积87.99平方米,房屋总价422748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32748元,同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剩余房款29万元办理XX行按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37748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缤国际城>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认购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的同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7748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377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购协议中双方并未就如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XX退还购房款1377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137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