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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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律师为涉恶套路贷势力辩护

发布者:覃程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2315人看过 举报

2020-03-23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报道:

借款周转,到期想还款却不让还

利川市的余先生是一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2017年,他因为一笔银行贷款需要过桥资金,经人介绍找到经营小贷公司的李某,他想到只要银行贷款能及时批下来,也愿意承受一些高额的利息。

2017年3月,余先生向某“金融服务公司”贷款200万元,给自己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尽管借款200万,但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到手只有180万元,并有着苛刻的还款条件和高额的违约利息。

奇怪的事情随后发生,每次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总会有各种莫名其妙的意外:余先生发现不是还款人账号不对就是无法联系上还款人。等到还款日一过,便有社会人员“如约”来公司捣乱、以违约为理由进行辱骂、威胁。于是,在需要偿还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的基础上,资金本就紧张的余先生最终欠下了大额债务。

债务滚雪球,公司资产落入他人手

与此同时,余先生被迫签下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其他“金融服务公司”借款借新还旧,转单平账,就此陷入一借了还,借了还的怪圈,却永远无法还清借款。通过精心设计的套路手段,余先生的债务在短时间内滚雪球式的翻倍。余先生在巨大的压力之下,不得已多方筹集资金归还该笔高利贷借款。

此后,该“套路贷”团伙成员见先生已无能力归还高利贷债务,便将余先生公司的财务印章、网银和仓库扣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又逼迫余先生用自己公司的菌棒和大棚等资产进行抵账,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与其签订成交协议,致使公司资产严重流失。而用来抵账的菌棒和大棚由套路贷团伙安排人自产自销。至此,余先生因为一笔200万元的借贷,不仅让自己欠下125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名下公司、资源也全都搭了进去。

最让余先生无法忍受的是,该套路贷团伙还安排专门的追踪小组24小时运作,让一群面目凶狠的人,每天跟着他上班、逛街,回家、睡觉,身心备受折磨。

本案后期数额巨大:

一、诈骗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xx等人诈骗罪,依据的是2019419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溯及力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发生在20184月之前,该?意见?不适用于本案;

(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其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处分其财产并非是因错误认识而产生,完全是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借贷过程,出借人收取利息,合符交易习惯,具有期待可能性,且本案中的受害人对借款本金尚未清偿完毕,未遭受财产利益损失,被告人也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根据法律位阶关系,20194月实施的该?意见?,不能突破?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四)本案中,xx早在大棚香菇菌棒抵偿债务的协议签订之前已将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签订该协议时,其不具有处分大棚香菇菌棒的权能,其与被告人xx等人签订该协议,让李慧等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其债权利益,从而实现债务消灭,据此真正成立诈骗罪的是余长高,而不是李慧、吴晓峰等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xx等人不构成诈骗罪。

 

二、强迫交易罪

(一)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慧与被害人余长高签订关于用大棚香菇菌棒抵偿债务的协议,是在余长高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之下,双方经过提议、磋商、询价、议价、签订合同等活动后,形成合意的结果,该结果历时时间长,并非被告人李慧、吴晓峰等人临时起意,将单方意志强加于对方所致,且在协议签订之时,被告人李慧电话通知其公司法律顾问到达现场,目的是审查合同的严谨性,该顾问到达后,对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过询问后,才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性及完整性,据此也认定该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本案对案涉菌棒的单价有过评估,评估价格为3.8/棒,被害人提出的价格为4.5/棒,双方的成交价为3.5/棒,一方面,市场经济的价格是在其价值上下波动的,符合市场经济价值规律;另一方面,成交价3.5/棒与评估价3.8/棒相比,其降幅不足30%,不符合强迫交易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寻衅滋事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本罪与上述的诈骗罪是竟合关系,不能数罪并罚;

(二)(法释[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表述为“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无上述除外情节,且本案中因债务发生纠纷,而无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举重以明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诉。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峰所犯三罪,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辩护人对全案作无罪辩护。

另,本辩护人认为,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套路贷、诈骗等不法行为,应严惩不贷,同时,亦不能因套路贷的相关意见,为假借套路贷之名,实为逃避债务的“老赖”提供“护身符”,影响社会交往中的基本诚信。


覃程,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咨询电话:15672044822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拥有7年湖北司法系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17102392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行政
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
14228201710239293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