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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庞1等与王某某、庞3分家析产纠纷

2018年03月14日 | 发布者:代君 | 点击:141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庞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庞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庞1以及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文,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庞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徐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被告王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原、被告均为同住人。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安置房五套及补偿款人民币650,521.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于原、被告为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争论不休,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庞3辩称,原告周某某、庞1在1990年已取得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弄XXX号福利房,丧失了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原告李某在征收许可证核发前早已与原告庞1离婚,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原告方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要求征收补偿利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同日确定5套房屋归该户所有,其中3套由承租人确定了归属。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是归承租人和同住人所有,如何分割由法院作出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表摘抄、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第三人提供的租赁情况资料摘抄、《静安区73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承诺书、产权调换权利人确认书、结算单、领款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原告庞1系母子关系,原告庞1与原告庞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庞1与原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庞1与被告庞3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庞1、被告庞3系姑侄关系。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王某某,承租部位底层前客、底层中客、顶层阁、弄搭,居住面积37.60平方米。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10月18日,原告庞1与原告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庞某2随原告庞1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庞1与原告李某自行解决住房。

2015年9月30日,系争房屋列入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范围。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37.6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7.9040平方米,该征收户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总额折合钱款为3,901,400.16元,其中包括了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优惠价740,355.20元)、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优惠价865,531.80元)、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优惠价744,062.40元)、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优惠价494,414.90元),上述四套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另有一套为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价406,514.40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

另查,原告周某某、庞1于1990年9月由原告庞1父亲单位分配了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居住面积13.2平方米)一间,分配人口为原告庞1及其父母三人。

现原告方认为其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属征收安置对象,要求均等分割征收补偿款,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方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方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如法院认定原告方具有同住人的资格,被告方亦应优先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优先申购地段好、面积大的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承租及实际居住状况、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家庭居住保障均衡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庞1等一家三口虽在1990年9月分配了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一间,应视为已享受了福利性质的房屋,但安置的房屋面积不大,人均居住面积远低于最低标准,此次可适当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李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原告李某从2011年10月18日与原告庞1离婚后,与该户已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之前依据婚姻关系获得的同住人身份,亦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仅存一个空挂的户籍而已,且原告李某在离婚时已经表明自行解决居住,故原告李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某2作为未成年人,不可单独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因其父母离婚后随原告庞1共同生活,故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庞1对此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及两被告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共同申购(房屋地址室号以竣工交房时的实际情况为准);

二、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栋/幢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XX号青城山路XXX弄XX栋/幢X号XXX室由被告王某某、庞3共同申购(房屋地址室号以竣工交房时的实际情况为准);

三、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50,521.46元,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共得325,260.73元,被告王某某、庞3共得325,260.73元;

四、原告李某要求分得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270元,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共同承担1,635元,被告王某某、庞3共同承担1,635元。

案件受理费36,484元,由原告周某某、庞1、庞某2共同承担13,766.50元,被告王某某、庞3共同承担22,7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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