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素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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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陈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素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赖XX与被告陈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3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梁化镇石屋寮村老圩村小组的低保户。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精准扶贫危房改造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带资建设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同时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建筑要求等作了约定。石屋寮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精准扶贫危房改造建房协议》上签字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为被告建造房屋。房屋于2018年8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原告多次催收,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其余29000元建房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被告已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相关部门拨付的扶贫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XX答辩称,1.原告施工的房子质量有问题,至今未完工;2.合同约定的是建40㎡,建筑费用是1100元/㎡,我认可共建了45㎡,共49500元,我支付了23000元给原告,其中3000元是水泥柱的钱;3.我不是不给钱,是他建的房子有问题,而且现在我也没能力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赖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广东XX查询资料;3.《精准扶贫危房改造建房协议》;4.2017年第七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返盘。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原告赖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精准扶贫危房改造建房协议》,其详细内容如下:“甲方:陈XX,身份证号码,乙方:赖XX,身份证号码。根据省、市、县精准扶贫的精神,改善住房条件。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是梁化镇石屋寮村低保户,经济困难,现根据精准扶贫政策,陈XX符合危房改造建设名单,但因本人没有启动资金建设。现委托乙方带资建设建筑面积40㎡,待上面验收后拨付资金肆万伍仟元(¥45000.00)到账后支付给乙方。建筑费用采用全包料1100元/㎡,建筑费用为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二、建筑要求:面积为40㎡的一层楼房,其中不建设水泥柱,内空3米6高,包括水电、门窗,并确保符合验收条件。(另甲方要求建4条水泥柱,合计叁仟元¥3000.00,甲方另外付款。三、建筑过程中,甲方如有其他建议,可与乙方提出商量,不能中途叫停施工,或其他原因停工。甲方要遵守协议,验收后财政款到账后支付给乙方,如有违反将负法律责任。四、石屋寮村委会作为本建设房屋的见证方,并协调完善建筑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陈XX以及惠东县梁化镇石屋寮村委会、梁化镇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惠东XX公司工作人员在《惠东县农村危房改造现场验收承诺书(拆除重建)》签名、盖章,确认被告的危房改造房屋经现场验收,符合要求。2017年第七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45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拨至陈XX账号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建筑面积为45㎡,建筑费用为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赖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精准扶贫危房改造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验收且财政款到账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建设的房屋已完工并验收,被告已收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赖XX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建设面积为45㎡,按1100元/㎡计总工程款为49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9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陈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赖XX诉请被告陈XX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XX偿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素娟律师,2004年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进入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为在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0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