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素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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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2、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素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1与李X2、李X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8469号
原告:李X1,男,汉族,2006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XX。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XX。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X4,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X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系广东XX律师XXX律师助理。
被告:李X2,男,汉族,200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X3、徐X,分别系被告李X2的父亲、母亲。
被告:李X3,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系李X2父亲。
被告:徐X,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系李X2母亲。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中心小学,住址:惠州市陈江潼侨镇新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X,系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李X1诉被告李X2、李X3、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中心小学、徐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X1诉称,2016年6月29日下午课外活动时间,原告在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中心小学,被被告李X2推倒,导致多颗牙齿受损,身体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潼侨中心小学仅在电话中通知了原告的外婆,但未告知李X1受伤的具体情况。待原告放学回家,原告父母才知道原告牙齿受伤严重。此后,原告先在住所附近的牙科诊所治疗,之后又先后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牙齿存在坏死可能,且未成年,医生作了前期治疗后,告知部分牙齿治疗时间约为三到五年,部分受损牙齿需待原告成年后才可进行永久性修复,医嘱定时复诊。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愿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属未成年人,受伤发生在其在被告潼侨镇中心小学就读期间。被告潼侨镇中心小学未尽管理责任,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李X2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李X2为未成年人,为此,被告李X3应与被告李X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未成年人,现阶段不能对他受损的牙齿进行修复,且受损牙齿集中在门牙部位,对个人形象、美观和身体健康都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造成了心理伤害。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X2、李X3、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58708.35元(其中医药费277.9元;后续治疗费暂定为50000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暂定为3000元,以实际发生的鉴定费为准;交通费52.5元;伙食费359.95元;其他处理事故的费用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39844元,其中,医药费变更为1239.9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150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变更为726.15元。
被告李X2、李X3、徐X辩称,我们听小孩说当时是原告自己摔倒的,然后,被告一主动去扶原告。另外,小孩在学校期间,我方是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的,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中心小学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答辩人的损害并非由答辩人造成的,系由被答辩人与被告李X2在相互玩耍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的,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及其监护人、被告李X2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被答辩人李X1系与被告李X2在课间玩游戏的过程中不小心发生碰撞后受伤,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被答辩人的损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下课期间与被告李X2及其他同学玩游戏,跑动过程中不慎导致被答辩人受伤,被告李X2及被答辩人李X1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其损失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
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教育以及管理的职责,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每周以班级为单位,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内容包括校园安全、课间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交通安全等,每次课程结束后抽取部分学生代表在学习内容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答辩人每周均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及管理的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并要求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及时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29日下午下课期间,被答辩人与被告李X2玩游戏的过程中不小心发生碰撞后受伤,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的外公以及母亲,其外公及母亲先后到学校查看被答辩人的伤情,当天下午答辩人也要求其外公及母亲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但其外公及母亲均认为被答辩人并无大碍,未将其送往医院接受检查及治疗。因此,在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及时通知了其监护人到场,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对于被答辩人受伤的情况已经充分了解,并在放学后及时到牙科检查。同时,在被答辩人确定牙齿损坏后,答辩人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费、其他处理事故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受伤后并未住院,也未到异地接受治疗,其主张伙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处理事故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其人格权利也未受到任何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1及被告李X2均系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6年6月29日下午课间,原告在与被告李X2等同学玩游戏的过程中,与被告李X2相互碰撞摔倒受伤。后,原告父母先后带原告到胡玉霞口腔诊所、惠州市口腔医院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239.9元,其中,被告李X2的父母支付了120元。
另查,依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义齿安装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1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45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建议18岁后再行义齿安装)。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又查,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中心小学(下称“潼侨中心小学”)称,其每周以班级为单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对此进行证明,其向本院提交了显示有部分学生签名的安全教育课记录、《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定点值日教师安排表、值日教师职责及有关情况说明。
再查,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徐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将徐X追加为本案被告。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纠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课间与同学玩游戏时,与被告李X2相互碰撞后摔倒受伤,两人对此虽无故意,但均有过失,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潼侨中心小学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被告李X2及被告潼侨中心小学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2.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X3、徐X作为被告李X2的父母,应对被告李X2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9.9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次×6次[(70岁-18岁)÷10]=27000元;3、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29539.9元。原告请求伙食费359.95元及处理其他事故费用18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上述29539.9元损失,被告李X2、李X3、徐X应对其中的25%,即7384.9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潼侨中心小学应对其中的50%,即14769.9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剩余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扣除已支付的120元后,被告李X2、李X3、徐X尚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7264.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2、李X3、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1支付赔偿款7264.9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20元)。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1支付赔偿款14769.95元。
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由被告李X2、李X3、徐X负担146元,由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中心小学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XX
闫素娟律师,2004年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进入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为在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0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