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微律师网

房产买卖、租赁、继承、确权、拆迁

IP属地:北京

吴丽微律师

  • 服务地区:北京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8:30-19:30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10713592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房主如何让租客腾房

发布者:吴丽微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389人看过举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1544号

原告:杜XX,男,19XXXX4日出生,汉族,中国XX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号院X号楼XXX2317。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原告杜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微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中街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中街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公有住房)为原告合法承租的公房,在原告承租期间因原告妹妹杜XX住房紧张,故将涉诉公有住房暂由杜XX使用。之后案外人杜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住进涉诉公有住房,现杜XX已有住房并实际居住使用。在原告准备收回涉诉公有住房居住时,发现涉诉公有住房已被被告对外出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解决腾退房屋事宜均被拒绝。原告认为涉诉公有住房系原告合法承租的公房,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租涉诉公有住房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受案外人王XX委托将涉诉公有住房对外出租,而王XX则是经过房屋权利人同意后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因其与案外人王XX之间的合同还在履行期内,故被告不同意将涉诉公有住房腾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涉诉公有住房系由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总使用面积为43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共24.6平方米。原告提交了其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佐证,合同租期始于2000年4月1日。

经询,被告认可涉诉公有住房系由其控制管理并对外出租。

关于被告占有使用涉诉公有住房的权利来源及事实经过,被告称其与案外人王XX作为杜XX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出租涉诉公有住房,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租金共计301587元,以半年付的方式汇入王XX名下账户。签约当日,被告取得涉诉公有住房的占有。

对于《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称非由其所签,其亦未授权王XX办理房屋出租事宜。被告认可《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非由原告本人签署,系王XX代为签署的。就王XX有无出示原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或原告同意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称案外人杜XX曾向其出具《委托书》,载有杜XX委托王XX管理涉诉公有住房。就签约时有无核验涉诉公有住房实际权利人及权利凭据,被告称其看过《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且明知承租人为原告。就被告在明知涉诉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而非杜XX且未与原告本人确认的情况下,为何仍与王XX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解释称王XX告知其涉诉公有住房近十年一直由杜XX居住,不会出问题,故被告就相信了。

关于原告取得涉诉公有住房的来源以及占有使用经过,原告称涉诉公有住房系基于其所有的房屋于1979年拆迁后安置所得,之后一直居住于此;19XX年,其妹妹杜XX搬入涉诉公有住房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19XX年,原告及家人搬出,涉诉公有住房主要由杜XX居住,原告的部分私人物品仍置于屋内;19XX年,原告因中风不再经常回涉诉公有住房;2015年,原告发现涉诉公有住房由被告出租。

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涉诉公有住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作为共同腾退义务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中街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XX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北京XX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罗 曼

审判员 李甲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珑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北京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910713592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70225

  • 昨日访问量

    5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吴丽微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