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杨飞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01月11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承包人A与发包人B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争议事项由某仲裁委管辖。但合同履行期间,C为了B的利益,书面承诺支付A部分工程款。后C未履行,A将C诉至法院,法院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律师(A代理人)观点:
合同约定具有严格的相对性,非法定事由不得突破。C对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既不明知,更从未作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A与C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律师建议:
当事人之间如存在仲裁意向,则以书面形式载明所有当事人均接受仲裁条款为宜。如增加相关义务主体,需另行更新仲裁条款内容。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对仲裁协议涉及的主体不应扩张,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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