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曲宁宁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5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XX市场院内偶遇,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诉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其手机及其他物品散落在地上,是被上诉人于事后取得其三星W2016手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手机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录像证据。视频显示穿白衣服女子将从地上拾得的物品交给穿深色衣服的女子,该女子将物品交给穿红色衣服的女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依据的修改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16时一市场内录像资料,XX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丢失三星手机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故提出上诉。
案情结果
本案经二审裁决,原审裁定正确,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是录像中穿白色衣服女子在市场地上拾捡的物品有无上诉人诉称物品。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是市场监控录像播放过程中用手机拍摄的,且经过剪辑,不能完整的呈现双方发生冲突及物品掉落的全过程。而录音证据中的通话人由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辅助证据,亦不可采信。
1、“谁主张、谁举证”是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或无法提供证据以支撑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录音录像证据的使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应当提交原始录音录像,只能提供拷贝后的电子数据的,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单独的录音录像应当于案件有关联性;再次,录音录像证据的获取手段应当合法合规,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