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曾系A专用汽车股份的销售代理人。在销售代理期间,以A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车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包头市XX公司、刘X给原告张XX出具2张欠条,共欠货款153800元。后被告袁XX通过自己的微信支付原告的货款42000元,尚下欠1118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包头市XX公司、刘X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包头市XX公司、刘X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包头市XX公司、刘X应当偿还。原告还要求被告袁XX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XX公司、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的贷款111800元。
二、被告袁XX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责任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