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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遇到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赔偿因有效期过时30天,无法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帅青云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8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朱XX从2009年至本案受伤在新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朱XX在新星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新星公司为朱XX缴纳了 社会保险费用。朱XX根据新星公司的要求灵活用工,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按月发放。2019年4月15日15时30分左右,朱XX在新星公司车间检查设备、打扫卫生的过程中,从房顶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胸部脊椎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肠、神经源性膀胱、皮肤感觉异常、肩峰下撞击综合征、肩周炎、由于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2020年3月20日新星公司向随县人社局为朱XX申请工伤认定。随县人社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随县人社工认字

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XX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随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XX与新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受伤害职工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具有认定的职权?二、用人单位在朱XX受伤发生之日超过30日后申请工伤认定,随县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朱XX自2009年至本案中受伤一直在新星公司工作,从事公司安排的业务工作,

接收公司管理。新星公司对朱XX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在此期间,朱XX在新星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新星公司为朱X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朱XX虽然未与新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

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XX与新星公司存在人身上的管理性和经济上的依赖性,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朱XX与新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答复意见,随县人社局依据新星公司为朱XX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资料及该局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朱XX与新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

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朱XX与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新星公司工资明细表、养老保险人员资格认定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朱XX与新星公司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朱XX从事的劳动岗位属于新星公司的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朱XX上诉虽提出其与新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随县人社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朱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

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XX上诉提出其与新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朱XX上诉提出新星公司在朱XX受伤发生之日超过30日后申请工伤认定,随县人社局

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XX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随县人社局受理新星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朱XX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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