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 148条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此后,《民法典》并未对该条进行修改。
故,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如交房时出卖人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购房人无法实现房屋的使用价值,则购房人可以拒绝收房并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因延期收房造成的损失。同时,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购房人就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保修、重修、重作,因前述质保行为造成购房人的损失,也应由出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需要提示的是,一般新建商品房购房合同中往往约定,开发商履行交房义务的前提是购房人应支付全部房款,即购房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前提应满足全部房款已付齐;另一方面,实务中出卖人交付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应确实影响到房屋使用价值的实现,如交房时购房人发现的房屋质量瑕疵仅为轻微瑕疵、基本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则购房人据此拒收房屋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则存在较大风险,则此时双方争议焦点仅涉及房屋维修费用等相关费用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