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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盗窃罪经何律师辩护后获得轻判

发布者:何彩萍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3日 7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20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及其辩护人何彩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况某教唆李文某、李程某(均另案处理)外出盗窃。2020年12月30日凌晨,由被告人况某提供路费后,李文某和李程某窜至长兴县,先后以破坏性方式侵入茅台镇某香老酒店、某悦鲜果店和某诚手机店,窃得被害人方某现金人民币25元,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置在店内的苹果、华为手机共计13部、模型机8部、男士手提包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6900元。当日李文某、李程某返回宜兴市后,将盗窃所得的其中现金2000元归还况某,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交于况某销赃。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况某伙同庄磊(另案处理)将其中4部手机以人民币3750元的价格销赃。经长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的手机和男士手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546元。综上,被告人况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71元。案发后,被扣押的17部手机和2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况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况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提出判处被告人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另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当庭供述,1、2020年12月29日其确实对李文某、李程某说过“过年了,要存点钱了”,意识就是让他们去盗窃,该两人也理解该意思的;2、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苹果12手机在销赃时,用手机中的微信收取了赃款。

被告人况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1、根据现有证据,李文某、李程某明知自己是未成年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遂实施盗窃行为,又因无法销赃,才让被告人况某帮助销赃的。同时根据李文某的供述,其和李程某进行商量后才决定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故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况某教唆李文某、李程某外出盗窃的认定,持有异议;2、被告人况某能积极退赔三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况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况某教唆李文某、李程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外出盗窃。2020年12月30日凌晨,由被告人况某提供路费,李文某和李程某窜至长兴县后,采用脚踹门锁的方式侵入长兴县茅台镇某香老酒店内,窃得被害人方某现金人民币25元。随后两人以同样的方式侵入某悦鲜果店内,在破坏店内物品后离开。2020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李文某和李程某又以破坏性方式侵入长兴县某诚手机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置在店内的苹果、华为手机共计13部、模型机8部以及男士手提包1个、现金人民币6900元。当日李文某、李程某返回宜兴市后,将盗窃所得的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归还况某,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及模型机交于况某销赃。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况某伙同庄磊将其中4部手机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3750元,并将其中属于李文某、李程某的销赃款人民币2000元藏匿在江苏省宜兴市。

经长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的手机、模型机和男士手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546元。

综上,被告人况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471元。

另查明,被告人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况某及李文某、李程某处扣押本案被窃的手机9部、模型机8部、男士手提包1个和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该部分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况某处扣押蓝色苹果12手机1部;还从李文某、李程某处扣押黑色苹果X手机1部、银色vivoY66手机1部以及该两人用窃得的赃款购买的灰色长裤1条、灰色连帽外套1件、黑色连帽外套1件、牛仔长裤1条、运动鞋2双、黑色苹果牌手表2块。现公安机关已将黑色苹果X手机发还李文某,将银色vivoY66手机发还李程某。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况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况某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人民币15000元。现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况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资料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文某、李程某、李某2、仇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周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况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监控视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况某教唆李文某、李程某外出盗窃的指控提出的异议,审理认为,虽李文某供述其和李程某商量后决定到长兴实施盗窃,但李程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当时被告人况某对李程某、李文某说过“过年了,要存点钱了”后,李程某、李文某就乘坐出租车来到长兴,并让被告人况某通过微信将费用支付给出租车司机,随后该两人在长兴实施了本案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况某教唆系未成年人的李文某、李程某实施盗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况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苹果12手机1部,赃物灰色长裤1条、灰色连帽外套1件、黑色连帽外套1件、牛仔长裤1条、运动鞋2双、黑色苹果牌手表2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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