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园的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园园由其母亲陆某抚养。后其父亲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求园园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陈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遂判决园园由陈某抚养,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陆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阜阳中院二审时,陆某与陈某各执一词,均认为自己抚养园园更有利,但未能提供与案件处理结果相关联的证据。法官发现园园在表达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意愿时存在反复的情况。园园刚满10周岁,她所作出的反复表达,反映了这个年龄的孩子存在认知情绪化、片面化及不稳定的心理。法院通过实地查看园园父亲和母亲的住所,直观感受其生活环境,走访双方所在的居委会,了解其日常生活行为,联系园园就读的学校,与班主任老师就园园的学习、接送、家长联络等多方面进行深度沟通,获取第一手信息。随后,园园在老师办公室向法官诉说了自己想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园园的意见发生了变化,以及通过调查了解陆某的居住地距离园园学校距离近,交通便利,陆某亦承担了园园学习辅导、接送等事宜,母女共同生活更为融洽的事实,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二审改判园园由母亲陆某抚养。
民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在涉及年龄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抚养案件中,因其心智发育尚不完整,在做出愿意跟谁生活的选择时,很容易受到父母态度或周围环境的影响。法官应查明客观事实,充分倾听孩子的想法,尊重其真实意愿,尽可能的过滤掉影响孩子作出表达及判断的因素,避免机械办案,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判决,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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