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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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本金293,181.55元及利息

发布者:周敏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明X、余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X、余X用被告明X所有的位于阳新县××综合农场××小区××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440,000元的信用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当天,被告明X、余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明X、余X同意用位于阳新县××综合农场××小区××号房屋[阳新房权证兴国私字第××号、阳国用XX号]为被告明X、余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40,000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2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XXX中约定:借款金额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6.37%,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余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181.55元、利息及罚息计20,027.51元,共计313,209.06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X、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XX偿还借款本金293,181.55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20,027.51元,合计313,209.06元;之后的利息以293,18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含加收50%的罚息)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明X、余X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XX有权对被告明X、余X位于阳新县兴国综合农场莲花XX房屋(阳新房权证兴国私字第××号)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额44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周敏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武汉大学药理学双学位。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过丰富的实习经验。自执业以来一直秉承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石
  • 执业单位: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2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