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俊源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19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下称某某支行)与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等证据。
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称,请求将申请执行某某支行变更为某某云南分公司。事实及理由: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诉昆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2015)昆民四初字第208号、2O9号、21O号、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某某支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5年7月22日下发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248号、249号、250号、251号。在执行期间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签署了《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对被执行人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债权包括: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官合行协字(2014某某银承)第10号、11号、12号】以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某某循抵字第007号)的项下债权。申请人依据上述转让协议取代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即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利、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转移至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已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云南日报(第三页要闻专页中)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所述,申请人有权承继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在相关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故在该债权的执行阶段,申请人有权取代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成为申请执行人。综上,请求变更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208号、209号、210号、2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248号、249号、250号、25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中,2018年8月2日,某某支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其享有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支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其享有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行为申请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兴灿
审 判 员 张昆华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