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2023年10月,原告黄某在其抖音APP上发布幼儿园教育专栏宣传视频,被告冉某通过其抖音号在评论区评论:“某某幼儿园黄某素质低下,喜欢傍大款,态度极差 这种人配当老师”。2023年10月,该抖音短视频共点赞116次,评论14条,原告的抖音号拥有2667名粉丝,共获点赞5.8万次。
代理经过:原告黄某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后,律师首先对黄某抖音账号评论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即抖音平台运营方调查证实,被告抖音账号绑定手机号码为181XXXXXXXX。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证实,手机号码的实名认证人为本案被告冉某。
法院认为:被告冉某在原告黄某所发布的抖音作品中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的评论,截至2023年10 月26日该视频共被浏览1372次,获赞116次,评论14条,给黄某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黄某社会评价降低,冉某的行为已侵犯黄某的名誉权。
判决内容:一、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抖音平台中对原告黄某的侵权评论;二、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抖音平台上发表道歉声明,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 发表后十日内不得删除;若被告冉某拒不履行前述义务,本院将依原告黄某申请,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冉某负担;三、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5660.6元,合计15160.6元。
律师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 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 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冉某在原告黄某所发布的抖音作品中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的评论,给黄某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黄某社会评价降低,冉某的行为已侵犯黄某的名誉权,冉某应立即停止对黄某的侵权行为,立即删除案涉评论。冉某利用抖音平台在网络上实施侵害黄某名誉权的行为,其亦应在抖音平台向黄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冉某在黄某所发布的抖音视频中对黄某作出侮辱、诋毁黄某人格评论,必然对黄某家庭生活、工作及个人名誉造成影响,其应当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黄某确实存在需委托代理人对侵权人即被告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现实需要,结合原告各项支出的时间、用途、金额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黄某的各项支出均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同类案例还多见于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以及其他社交软件、短视频APP等。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虽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空间的主体是现实的,在网络中逞一时之痛快既给他人造成困扰,也易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除承担赔礼道歉外,还要赔偿被侵权人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精神抚慰金等。
丁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