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1994年3月30日,易某通过房改政策向其所在单位原XX省石油总公司黔江分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即原联合镇交通西路1号综合楼第五层x-x号的公有住房一套,并取得了《住房共有产权证》。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优惠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的约定,房屋产权属销售单位和购房职工共有,购房职工可以使用、继承,购房职工在付清购房款五年后可按规定出售。后因工作调动,易某需离开黔江,便欲将购买的房屋出售。1997年左右,易某与彭某以23000元的价格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案律师代理被告,原告易某在起诉时隐瞒了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仅以房产证起诉,且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被告彭某也没有支付房款的依据,被告彭某自述易某出具过收款收条,但已经遗失。在本案中若无法让原告易某自认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民法典》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彭某必然败诉。本案被告彭某在未发生诉讼前就咨询律师,并请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律师在未发生诉讼前就对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进行了固定,并通过谈判录音的方式,让原告易某自认了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而扭转了不利局面,本案通过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尽量留下书面证据,以免在发生纠纷时陷入不利局面,或者提前咨询律师,让律师提前介入。
丁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