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涛律师
杨鑫涛律师
上海-徐汇区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论婚内财产协议在离婚财产分配中的重要作用 ---蔡某某诉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杨鑫涛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2008年1月27日,陶某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为1191825.08元。

2008年1月27日,陶某父亲向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361825.08元。

2008年4月1日,陶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为134000元,个人住房商业险贷款额为696000元,借款期间均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4月1日止。

2008年4月15日,系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陶某。

2009年9月26日,陶某父亲支付系争房屋维修基金3531.47元。

2009年12月30日,陶某父亲支付了系争房屋契税17869.52元。

2010年1月1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陶某。

2012年5月28日,陶某与蔡某某登记结婚。

2012年9月26日,陶某、蔡某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变更补充协议》,约定陶某、蔡某某为系争房屋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蔡某某作为主贷人陶某的配偶,以提取名下公积金方式参与系争房屋贷款归还,其余贷款由陶某某账户归还。

2012年11月19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陶某与蔡某某共同共有。

2020年4月23日,蔡某某发现陶某与其同事存在婚内出轨的行为,并向陶某挑明其出轨的事情,陶某没有否认出轨但否认与其同事发生性关系,仅是情感出轨。

2020年4月26日,蔡某某向本人寻求帮助,本人当日便给其起草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约定,即系争房屋属于陶某名下的全部份额自协议签订后全部归蔡某某所有,系争房屋为蔡某某的婚内个人财产,与陶某某无关。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陶某负责归还,如果陶某自愿负责归还,则视为赠与。

2020年4月26日,陶某与蔡某某签订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决定继续这段婚姻。

2020年5月初,陶某向蔡某某提出通过“假离婚”来规避上海购房的限购政策,待购房后再复婚。期间陶某带蔡某某实地看房。

2020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属于陶某名下的全部份额,离婚后全部归蔡某某所有,与陶某无关,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陶某负责归还,如果陶某自愿负责归还,则视为赠予,协议签订后,男、女任何一方归还的贷款男方均无份额;等内容。

协议离婚后,蔡某某通过调取行车记录仪监控,发现陶某在4月就出轨认错后仍与其同事发生婚外情行为,并商讨如何欺骗蔡某某他们已经彻底分手以及今后如何组建新的家庭。

2020年6月9日,蔡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陶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蔡某某所有。

2020年8月10日,陶某父亲与母亲就系争房屋对陶某、蔡某某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陶某父母所有。

2021年1月25日,陶某就本案提出反诉,请求撤销二人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本案难点及解决思路】

1、陶某与蔡某某是否为“假离婚”,故而导致陶某与蔡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因陶某受到欺诈而被撤销。

解决思路:一方面从证据着手,准备此前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来证明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分配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陶某出轨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复婚的意图。

另一方面从类案检索着手,总结归类出近年来上海各地法院就“假离婚”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将有利于本案的案例提交至审判法官,供其参考。

2、系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即陶某父母借陶某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归陶某父母所有。

解决思路:一方面通过整理蔡某某与陶某父母就系争房屋沟通的录音、说明系争房屋产证的持有情况、论述陶某父母借名买房的合理性等方面向法院证明陶某父母与陶某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通过类案检索,总结归类出近年来受诉法院、受诉法院上级法院等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判意见,将有利于本案的案例提交至审判法官,供其参考。

办案经过

一、诉前阶段

本案本人介入的比较早,在蔡某某第一时间发现陶某出轨后,就通过朋友介绍跟我进行了对接。在了解完案情之后,本人就给蔡某某起草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让其寻找机会让陶某签订该协议书,从而保障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因为在陶某刚出轨认错的时候是最容易签订该协议书的时机。事实上,陶某也确实这么做了,只是他没有想到他为了安抚蔡某某随手签下的这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会发挥多大的能量,今后将其本人及其父母基本全部出资的婚前所购房屋拱手送给了蔡某某。

二、所有权确认纠纷阶段

陶某在知晓蔡某某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后,便联合其父母就系争房屋的产权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一旦陶某父母胜诉,那后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将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本案的胜诉与否直接影响到蔡某某可否拿到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

陶某父母庭审中提出的理由如下:

2008年1月,陶某父母有意投资购买系争房屋,但考虑到贷款需要,陶某父母陶某协商:以陶某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涉及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钱款.税费皆由陶某父母全额承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1月27日,陶某父母陶某的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购买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陶某父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61,825元并缴纳了契税17,869.52元。2008年4月,陶某父母陶某名义就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系争房屋相关的贷款皆由陶某父母支付。2012年5月28 日,陶某与蔡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陶某隐瞒陶某父母将系争房屋变更为陶某蔡某某共同共有。2020年5月19日,在陶某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陶某与蔡某某登记离婚且陶某擅自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给了蔡某某陶某父母认为,其全额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所有权实际应归其所有,陶某擅自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给蔡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陶某父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系争房屋归陶某父母所有

针对陶某一家“借名买房”的观点,本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

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行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与陶某父母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行为。

本案中,陶某父母与陶某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也没有在本案诉至法院前得到陶某和蔡某某的明示确认,因此陶某父母主张与陶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应当从房屋的出资情况、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相关原始凭证的持有情况、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方面进行举证,并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首先,关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从陶某父母举证的证据来看,陶某父母只支付了首付款及契税等部分房款,剩余的系争房屋贷款由陶某、蔡某某支付。在陶某、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贷款均由陶某、蔡某某共同偿还,期间蔡某某还使用了自己的公积金用于还贷。因此,陶某父母只支出了系争房屋购房款中的部分款项。

此外,即便婚前及婚后陶某父母曾转款给陶某,也不能说明该笔款是借陶某名义购房而打的购房款。

一来,陶某父母对陶某的转账金额有大有小,转账时间也不固定,基于货币为种类物的属性,这些转账可以是帮忙还贷也可以是用于生活扶持,甚至还能是借贷等情形,因此仅凭转账根本不能构成主张所有权的充分依据。

二来,从已有的证据来看,陶某父母所转账的金额远少于系争房屋的还贷金额。

三来,即便陶某父母转账的部分钱款中参与了系争房屋的还贷,也不能说明是借名买房,结合人情、常理及法律的角度综合考量,可认定为赠与。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学业、工作和生活以及添置财产等方面给予物质帮助以至辛苦操劳而无私付出,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人之常情,善良习俗。

四来,蔡某某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陶某父母赠与给陶某,且对系争房屋由陶某、蔡某某共有知情。在2020年6月1日的一段录音中,陶某父母找到蔡某某,陶某母亲明确提到系争房屋是其赠与给陶某的,希望蔡某某也学她,将系争房屋赠与给陶某和蔡某某的儿子。

其次,关于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系争房屋一直被用作婚房由陶某、蔡某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自2008年购置以来,先由陶某占用使用,后在陶某、蔡某某结婚后,由陶某、蔡某某占用使用至双方登记离婚,这期间陶某父母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再次,关于购房相关原始凭证的持有情况,现均由蔡某某持有。现蔡某某持有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原件,可见,陶某父母对系争房屋的还贷人及产权人变更为陶某、蔡某某肯定是知情的。

最后,关于借名买房的合理解释来看,陶某父母出资为儿子购置婚房的合理性远远大于借名买房的合理性,即系争房屋所支付的款项应为陶某父母对陶某的赠与款。系争房屋购置于2008年,此时的陶某年仅23岁,应是刚步入社会不久,自己并没有足够的能力购置一套房子。陶某父母作为父母,出于对成年独生子女的关爱,为其购置一套今后结婚所用的婚房是很符合人之常情的。反之,按陶某父母所称的借名买房显然就是说父母为了取得贷款相关的优惠,占用儿子的首套房名额,这就与父母愿意为子女给予物质帮助而无私付出的善良习俗相违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陶某父母应当对于存在借名买房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并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陶某父母的举证远未达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高度盖然性。

第二,即便陶某父母与陶某存在所谓“借名买房”的约定,陶某父母也只能向陶某主张债权,而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借名人只享有对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并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即便陶某父母与陶某之间存在所谓的“借名买房”约定,该约定仅发生债权效力,并非系争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足以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再基于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来源自陶某、蔡某某共同财产,为避免侵害蔡某某的合法利益,陶某父母可以另案起诉被告陶某要求其返还购房款。

第三,通过类案检索,总结归类出近年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判意见,均不认可借名买房行为成立。

判决结果:驳回陶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理: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基本与本人的书面意见一致,接近于直接引用。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阶段

在取得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胜诉后,本案只需证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赢下整个案子,基于诉前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所发挥的强大作用,让陶某“假离婚”的观点完全站不住脚。

本人具体意见如下:

首先,陶某与蔡某某是真离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第一,从双方离婚的原因来说,双方是真实意思的离婚。当时蔡某某因为陶某出轨后仍不知悔改,继续出轨,从而对这段婚姻彻底放弃,而陶某是为了可以恢复单身,与小三结婚,否则也不会在离婚当天就和小三出游并发生关系。因此,双方是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

第二,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即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不会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之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可以以“假离婚”为名而随意变更民政局所留存的离婚协议,则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甚至政府的权威性、公信力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都将受到极大挑战。

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也是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双方已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里面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跟离婚协议中相同,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及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19日就已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故该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

另外,签订该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背景是陶某出轨被蔡某某发现,陶某希望挽回婚姻,蔡某某也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这才有了这一份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在登记离婚时,陶某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早已知晓,即陶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陶某是愿意继续履行其婚内财产约定书中的义务。

最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12118号的判决书中就假离婚是否会导致离婚协议无效作出如下论述“俞某1以双方假离婚为由主张所签协议中财产约定无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即便杨某1在“调解意见”、微信交流中承认离婚是为了购房等,亦不能改变离婚登记以及为了离婚之目的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中,相关理由原判已经详述,本院予以赞同且不再赘述。”

判决结果:系争房屋中陶某的房地产权份额归蔡某某所有。

法官说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陶某辩称双方为了规避国家政策才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的签订并非陶某自身意思表达,蔡某某诱骗陶某离婚并签订了相应的离婚协议,故陶某有权撤销房产赠予,因法律上并无虚假离婚之概念,陶某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双方离婚登记及因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从蔡某某提供的陶某与案外人陶某某的聊天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可以证实陶某存在婚内出轨行为,蔡某某在离婚时得到一定财产分割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办案总结

通过两个案子以及六次开庭,历时一年多,终于将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让其前夫为自己的婚内出轨付出了惨重的代价。虽然两起案件中的焦点并不在该份婚内财产协议,但正是有了该份婚内财产协议,才让当事人婚内财产的保障有了法律效力。在此前办理离婚案件中,接触到好几位当事人都以为有了可以保障自己婚内财产的协议,比如“一方出轨,净身出户”的协议或是约定了婚内财产分配的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协议离婚。前者属于无效约定,后者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这就导致当事人往往很难在后续的婚内财产分割上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所以在签订婚内财产约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财产分割约定明确具体,避免出现“所有财产”、“所有债务”或类似表述,应具体到财产名目、负债项目信息等。

2、应围绕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避免被认定为赠与协议,从而被对方行使撤销权。

3、不能存在现实人身权利的约定,如不能限制双方的离婚自由以及子女抚养权的分配。

因此,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可以为婚姻保驾护航,增添安全感,即便真到了结束的时刻,也能通过财产上的保障来弥补情感上遭受的不公待遇。

一、杨鑫涛资深律师,律所刑事辩护部副部长、婚姻家庭部副部长,其律师团队率属于上海排名前十的超大型律所,由近180名各行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