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俊杰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与被告黄**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婚姻解除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被告因原告身体多病难以从事体力劳动便将原告赶出家中,拒接原告电话,不准原告回家。原、被告结婚几十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抛弃原告有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黄**未作答辩。
原告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特种病种门诊补助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需要诊治;3.病历,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需要诊治。
被告黄**未到庭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彭**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子女现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原告彭**自2013年起与被告黄**分居,分居期间夫妻互不尽扶养义务。2020年6月,原告彭**经宁远县中医医院诊断,患有冠心病、心绞痛、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需要治疗疾病,而原告彭**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2020年9月1日,原告彭**以被告黄**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彭**现虽患有疾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被告黄**现已满75周岁,其自身劳动能力欠缺,收入来源不稳定,且原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黄**除自食其力外,尚具有扶养原告彭**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其子女具有赡养的能力和义务,如其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彭**可以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彭**要求被告黄**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