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俊杰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2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诉被告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4年起,被告雇请原告等四人到道县柑子园等地做公路护坡工程,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等四人工钱19850元,其中下欠原告32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等四人立下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32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等四人在道县柑子园等地从事公路路肩加宽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等四人工钱19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等四人共同出具一张19850元的欠条,欠条中明确欠原告工钱3250元,并约定2015年8月13日(农历2015年6月29日)前付清。后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公路路肩加宽工程施工,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成**未按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报酬3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77%,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