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俊杰律师
邓俊杰律师
综合评分:
4.8
(来自3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永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上诉人XX公司、杨XX与被上诉人喜相逢东莞XX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俊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杨XX因与被上诉人喜相逢东莞XX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1126民初3293号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对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杨XX进行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改判为无需支付或者少付。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0,957.3元(12,110.7元-1153.4元)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费用3000元错误。
上诉人杨XX的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8)湘1126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户籍地登记虽然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但上诉人的确在宁远县城已工作多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喜相逢东莞XX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其一,答辩人已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粤SXXX车辆系答辩人租赁给被告杨XX使用,所出租的车辆已通过国家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答辩人也对杨XX的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无任何过错。本案答辩人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并非系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根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答辩人与杨XX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杨XX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735.64元;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原告杨XX的妻子汤XX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并搭乘杨XX在宁远县水市镇梅XX路段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被告杨XX驾驶的粤S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05.7元。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898.6元,其中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6元、14元,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8日,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髌韧带断裂;尿毒症;高血压病,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432.54元。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785.5元。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8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鉴字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及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伍仟元左右。为做上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一、被告杨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间从2018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间从2018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杨XX的父亲为杨XX,于1946年9月12日出生,母亲为彭XX,于1949年7月29日出生,现均健在,杨XX与彭XX共生育二子,即为原告杨XX和杨XX。杨XX与汤XX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汤XX,1998年9月23日出生,儿子杨XX,2002年11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该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汤XX承担70%,被告杨XX承担3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8-2019)》,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总计为25,048.34元,其中透析费为1200元,核减后为23,848.34元;2.鉴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费2750元(55天×50元/天);4.护理费5868.5元(55天×106.7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为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3000元;7.营养费酌定1200元;8.误工费5868.5元(55天×106.7元/天);9.后期治疗费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0.7元[11,534元/年×(8+11+2)×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2.车辆修理费2196元。以上十二项合计93,214.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6,719.7元(护理费5868.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868.5元+伤残赔偿金2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2,798.34元(医药费23,848.3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2196元,不属交强险限额的为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71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杨XX按责分担,但被告杨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8.3元[(32,798.34元+2196元-10,00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XX公司共赔偿原告75,618元(56,719.7元+10,000元+2000元+6898.3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鉴定费为450元(1500元×30%)。被告喜相逢东莞XX司作为粤S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共计75,618元;二、限被告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450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杨XX负担1287元,被告杨XX负担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杨XX提交的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的证据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应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喜相逢东莞XX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主审人 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2、杨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对于焦点1,上诉人杨XX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都近70岁,年事已高,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一审认为上诉人XX公司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XX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0.7元高于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此情形并没有违反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3000元交通费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赔付的问题,杨XX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其发生事故后必然的支出且有出租车司机证明租车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对于焦点2,上诉人杨XX上诉提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和杨XX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XX公司和上诉人杨XX各负担一半即1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俊杰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执业以来,以较强的表达能力与沟通能力为支撑接待当事人;以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为依托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