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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诉上诉人王XX、梁XX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俊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下称新圩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王XX、梁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7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圩居委会上诉称: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上诉人损失。
王XX、梁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王XX、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89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梁XX夫妇在蓝山县新XX经营超市。在其经营的超市对面巷子里有一开放式的水井,该水井已形成使用多年,供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取水使用。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未在该水井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2018年9月8日下午原告梁XX在睡觉,原告王XX参与打牌,疏于对女儿王X(2013年1月7日生)的监护,16时左右,王X掉入超市对面巷子里的水井溺水身亡。因王X死亡可计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720元(12,936元/年×20年=258,720元),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年=30,0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女儿王X非正常死亡而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被告辩称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用于取水的水井负有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依法应对王X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王X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的水井历来、普遍是以开放的形式存在,以方便民众取水,对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过于严苛,对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应予合理的确定。死者王X出生于2013年,事故发生时年仅5岁,认知危险的能力很弱,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但二原告作为死者王X的监护人,一个打牌,一个睡觉,完全疏于对其女儿的监护,致使王X脱离监护掉入水井溺亡,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承担本案20%的责任,即由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赔偿二原告因王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7,760元[(258,720元+30,080元)×20%=57,760元]。另二原告中年丧女,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依据本案情况酌定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应由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承担。原告王XX、梁XX主张由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即由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赔偿其损失240,898.7元,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XX、梁XX因王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57,760元;二、由被告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XX、梁XX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与梁XX夫妇的小孩王X掉入上诉人新圩居委会辖区的水井溺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的理由,经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水井如果有管理单位的,应当由管理单位负责。上诉人辖区的水井属天然井,沿袭历史和当地习俗一直都是开放形式存在的,从没有明确管理人。本案中,上诉人辖区的水井在村中,为了便于群众取水,从没有设置围栏,也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小孩在水井旁的安全防护,家长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二被上诉人小孩王X在其母梁XX在家睡觉,其父王XX打牌,无人监护照看之时掉入水井溺亡,追究其责,完全是二被上诉人疏于对女儿的看护,没有履行监护人职责造成的,应当责任自负。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深表同情,已尽到了一定的人道主义,因此,不能严苛强加上诉人是水井的管理者,同时,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予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7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X、梁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蓝山县新XX新圩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俊杰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执业以来,以较强的表达能力与沟通能力为支撑接待当事人;以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为依托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