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零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2000年9月2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案例要旨】
4.抵押权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抵押权人逾期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该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何志、陈元舵:《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5.《物权法》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在支持实现担保物权时,应当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物权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对于担保物权人在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在支持实现担保物权时,应当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案例索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诉金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王云鹏、龚跃伟:《担保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应予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6.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应当准确理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所谓“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通常所理解的抵押权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因抵押权业已消灭,抵押人可直接作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除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与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抵押权纠纷案”,载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21—324页。
7.抵押权可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但实质相同,而非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抵押人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亦归于消灭的,如果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则抵押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0〕当民二初字第0131号“杨轩诉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实务要点】
8.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并不导致胜诉权的丧失,而是导致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的期限可以分为行使期间和存续期间。《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只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由此可以解释为:《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是其存续期间,而不是抵押权受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是,若认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有违民法原理,故应解释为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1—603页。
9.无论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只要该期间未届满,抵押权即不消灭。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即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换言之,无论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没有届满,抵押权就一直存续而不消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2页。
10.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消灭应基于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经过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3页。
11.人民法院可主动援引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际上是抵押权能够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期限。在该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享有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法官也可以主动援引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
要点索引:见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9—320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不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在《物权法》生效后不再适用。
要点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13.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因抵押权人在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而中断。
抵押权人如果就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人无法达成协议,必须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在行使期间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行使期间届满后才请求法院启动司法程序的,法院不得因抵押权人在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而放宽限制,抵押权仍然不受法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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