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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借贷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102万件,2015年预计达到110万件左右。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多为企业经营产生的民间借贷,而且借贷标的额越来越大,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案例都不少见,因此办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计算等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从最近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浅谈办理此类案件所注意到的要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新旧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来,《规定》中关于借贷案件计算利率、利息的“两线三区”已经十分明确。两线是指1、24%: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2、36%: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三区是指:1、司法保护区(≤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自然债务区(24%-36%)借贷双方若约定的利率区间在24%至36%之间,则超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属自愿履行范畴,不能请求返还;如果尚未支付该部分利息,请求借款人支付的,不予支持。3、无效区(3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2016年11月笔者在参加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就要求按照上述“两线三区”标准计算本案利息,笔者作为被告(即借款人)的代理律师指出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来执行。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2年立案,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法院恢复审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仍应按照《意见》中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法律支持的利息金额。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并且被告依照此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若适用《规定》中“两线三区”标准计算利息,则被告已支付的利率为36%的利息不能请求返还,与适用《意见》中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相比利息金额差距明显,同时也将影响多支付的利息在本金折抵中的计算。因此从维护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和正确适用法律来说,本案都应适用《意见》更为合理。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资金支付时间的问题
在多数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不涉及支付时间的问题,因为借款还款多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实现,但随着借贷方式多样化、借贷金额不断增加的趋势下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借贷活动就显示出了资金支付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出借人于2011年9月25日将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借款人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此笔借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是2011年9月25日还是2011年12月20日成为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两个时间点相差86天,所产生了利息数额不小。对此问题《意见》中没有规定,2015年颁布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争议解决方案一是依据《规定》,此案中借款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9月25日,但计算借款人从此时即获得借款本金数额时还应减去相应的银行承兑贴现。解决方案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此条规定认定出借人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借款人,应按照承兑汇票到期日为实际付款日期。对于上述两个解决方案,笔者更赞同方案二,在查阅的相关案例中发现有不少法院按照方案二予以认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款支付时间。在确定借款本金支付时间后,相关的还款利息才能得以准确计算。
上述要点是笔者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总结出来仅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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