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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配偶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能否对抗执行?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8日分类:婚前财产浏览:187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执行异议人):王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某

2006年12月,第三人刘某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房产。其中,办理房屋贷款30万元。2010年10月,第三人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1年8月,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

2012年6月,案外人汪某向被告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第三人刘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因案外人汪某及第三人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李某遂将第三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担保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李某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刘某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认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李某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该房产,经评估该房产现价值60万元。

另,自2012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王某与第三人刘某共偿还房屋贷款8万元。

执行过程中,王某提出异议,认为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还款及房屋增值,故要求对其中的4.8万元(8万元÷50万×60万÷2人)保留其份额,后经法院审查,以房产系第三人刘某个人财产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异议申请。

裁定作出后,王某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意见分歧

王某因婚后共同还贷产生的权利的性质如何?

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欠李某的系担保之债,该债务应为刘某个人债务。对于王某的诉请,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第三人刘某婚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案涉房屋应当认定系刘某个人财产。但王某因婚后共同还贷行为而享有相应权利。其中,包括共同还贷中王某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因房屋溢价而产生的共同还贷份额对应的溢价,在共同还贷部分,原告王某所占份额为4万元,溢价为0.8万元【4万×(6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上合计4.8万元。因而,截至2017年1月1日,王某对房屋4.8万元的份额,该财产权已物化到房屋中,因而王某的该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王某要求保留其该份额的权利,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看,在婚姻关系中,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形外,物权权属确定还是以登记为依据,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这一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财产份额。因而,配偶享有的权利性质应为债权而非物权。既然为债权请求权,由于缺乏优先性,自是不能对抗李某债权并阻却执行,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观点分析

配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其与被执行标的之间的关系,通常是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因而,审查其对被执行财产是否具备阻却执行的权利,需要结合两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一是被执行债务的性质,二是被执行标的即争议标的的性质。

一、关于被执行债务的性质

债务性质分为两类,一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因被执行债务的性质的判决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复杂性,需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区别认定,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下文仅就不同性质的财产对于执行标的的影响加以区分。如被执行的债务为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债务,那么无论被执行标的的权属性质如何,均可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但如果被执行的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那么就存在判决被执行标的权属性质的必要,不同的财产类型均对执行的内容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二、关于被执行标的性质

于配偶而言,争议财产的权属性质亦分为两类,一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对于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配偶当然享有一半的产权,配偶的财产权未经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权利人的处分,其他人不得侵害。因而在此种情况下,配偶可以其享有财产权为由阻却执行,其异议能够成立,但对于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财产则可以继续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根据其取得的彻底性,可分为完全个人财产(即不存在婚后还贷即增值的财产)和不完全个人财产(即存在婚后还贷即增值的财产)。

针对完全个人财产,因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配偶对该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当然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

针对不完全个人财产,则是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明确配偶在此种情况下能否阻却执行,首先应当厘清配偶在此种情况下权利的性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上述条文规定来看,在婚姻关系中,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形外,物权权属的确定还是以登记为依据,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这一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为财产份额,因而配偶享有的权利性质应当认定为债权,并非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配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对于被执行标的也不具有优先的权利。因而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配偶相关权利的实现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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