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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8日分类:婚前财产浏览:207次举报


案情简介:

  曾焕显与钟告存系夫妻,均与罗伟谦相识。罗伟谦主张2009年12月23日曾焕显向其借款567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罗佛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6日,曾焕显又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0年1月10日起月息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罗伟谦多次要求还款未果,诉至汕尾市城区法院。2011年7月,罗伟谦请求追加曾焕显妻子钟告存为共同被告。另查明,曾焕显、钟告存与罗伟谦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罗伟谦、曾焕显等人在此诉讼期间曾举报肖武洪集资诈骗。举报材料附有肖武洪借款,曾焕显作担保的借条复印件,借条由曾焕显执笔签名做担保,借条中债权人写为“罗佛谦”,即:曾焕显知晓罗伟谦又名罗佛谦。

  另再查明,汕尾市城区留香茶庄的经营者为曾焕显,2007年12月成立,2012年10月注销。2012年12月29日,曾焕显与钟告存协议离婚。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应予以认定,但钟告存表示不清楚曾焕显有借款,该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应视为曾焕显个人债务,对罗伟谦请求钟告存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罗伟谦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二人应负证明该款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二人明确反驳借款为共同债务,从法院向公安调取的证据证实,诉争借款系曾焕显以个人名义向罗伟谦所借,且以个人名义借给肖武洪的事实,钟告存已完成举证责任,及证实罗伟谦在债务形成时明知该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事实。同时,罗伟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钟告存明知或合意共同举债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

  留香茶庄的经营者是曾焕显,从开业到注销,曾焕显与钟告存是夫妻关系,曾焕显主张茶庄是由其个人经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其长期下岗,其自认茶庄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借款时双方尚未离婚,故罗伟谦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曾焕显、钟告存未能证明债务不为家庭共同利益设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告存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曾焕显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罗伟谦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罗伟谦有权就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曾焕显、钟告存主张权利。

评析

  本案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举债发生的时间、举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侧重点,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为原则,公平、合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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