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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债务人主观范围扩张争议解决机制导入与衔接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7日分类:债权浏览:711次举报


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判定和财产查明,为最基础和最关键工作。但是,现代财产形式和财产法律关系越趋复杂,债务人不诚信减少责任财产不是个案,财产与责任相悖情形普遍存在。因此,基于某些正当化事由,执行力主观范围和内容将发生扩张,进而发生争执。司法实践领域,以夫妻债务、财产、责任所引发扩张和争议处理最为棘手——既要快速实现债权,又要不伤及案外配偶利益,既关涉债权法律关系,有关涉物权法律关系,还需考虑婚姻法上夫妻财产制。

一 、问题、原因及应对综述:对配偶执行路径的破与立

自然人债务中,我国“男耕女织”生产实践所形成家事财产状况,或是债务人对可虞风险之提前安排,甚至是为对抗执行有意转移,名义债务人与名义财产人在夫妻之间错位现象非常普遍,因而造成“执行财产难动”格局。原因大抵有二:一是责任主体缺失但限于既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限制而不能随意执行配偶;二是执行形式判断标准难以穿透财产外观权利障碍。

(一)主体原因:司法实践惯性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限制

笔者执行实践发现,自然人债务中,将配偶列为并确定为义务人的依据微乎其微,夫妻共为被执行人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屋按揭和民间借贷两类案件[1]。究其原因,大抵包括两方面:一是债权人法律风险意识淡薄,债务原因发生之时,为快速达成交易,未相对充分识别对方责任财产能力并进行债之保全,相应也未将债务人配偶列为交易责任主体。二是诉讼效率原因,纠纷发生后,要求追诉配偶责任面临证据搜集难和举证难度大,诉讼周期长;审判人员在无直接证据情况下同时处理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配偶责任法律关系,审理难度大,审结效率低。因而,在涉自然债务人纠纷中,未将配偶列为债务人或者驳回对配偶诉请乃司法实践惯常。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实现债权时,便提出对配偶执行请求,即要扩大执行债务人范围。而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将执行力扩张至配偶则具有正当性基础”[2],但牵涉到司法权对配偶一方非利益时的“程序保障原理、穷尽可能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审级程序的基础[3]”需要,执行追加饱受诟病。执行效率和诉权保障之调和,必须提供较低门槛和与审判同质的事后救济。但我国现行规范强化前置审查无疑提高了门槛,学者批评指出该设计“显而易见地不是简化了程序和提高了执行效率,而是程序更为复杂、执行效率更为低下”[4]。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外,既判力对另行诉讼限制也是债权追及障碍。在给付判决中仅记载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是否可重另一方,现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和理论通说给予肯定态度。照此,根据既判力理论,后诉关于债之存在认定受前诉羁束,因此后诉审查对象仅为债务是否对配偶一方产生追及效力。后诉所审查的对象、方式显然与普通诉讼不同,而与执行力主观扩张争议解决具有更多相似性。

(二)责任财产原因:执行形式审查不足以刺破财产权利外观

就配偶名义财产,是否以及如何执行,按现行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依法可采取控制性措施,但不径行处分,须得各方当事人协商或以债权人代位诉讼形式析产后再继续处分。

我国婚姻法及夫妻法定财产制,在无对抗外部债权特别约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推定为共同共有,因此对被执行人名义下的共有财产进行控制有据可循,若共有财产于配偶名义下,采取控制措施则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背且不符合执行形式审查要求,此乃问题一;其二,就处分措施中,若各方协商一致当无问题,在更为普遍的无法协商析产情势下依的代位诉讼,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这一我国婚内析产唯一规范相冲突,该规定以不含兜底条款的有限列举明确可资适用两种情形,并不包含债务清偿,超越婚姻法向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析产重大事由寻找支持也可能无法得到证成[5]。其三,基于婚姻家事关系特殊性,此种代位在其他大陆法域实践中被限定在配偶双方而不得被代位[6];其四,就某一具体执行案件下特定财产分割后价值足以覆盖债权时,规定操作便捷,当债务人夫妻分别对外存在数笔债务、双方名义财产亦有数份(种)、财产内容和数量处于变动中、执行法院众多之时,诉讼、案件、财产、法院均以此析产执行,个别的分割在进行加总运算后面临实体权利不公平(包括债权人之间不公平和夫妻财产之间不公平)。

(三)废弃、传承与与新立:追加配偶执行从实践走向否定及评价

为解决对配偶执行问题,最高法院2004年从顶层设计上进行过动议,其发布变更追加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后地方法院广泛先行先试,部分高院以指导意见进行规定[7],但在最终颁行的变更追加规定最终删除追加规定中删除了该规定,杜万华大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中也认为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8];2017 年2 月28 日,最高法《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是明确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至此,能否追加配偶执行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已终止。

反观追加模式,笔者以为诉讼秩序安排,既要在理论上符合一般司法规律,也得以特定时空环境为基础。非经审判程序不得对配偶执行新要求,并没有否定传统追加模式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史上曾经发生的作用。事实上,为修正既判力理论本身缺陷,并基于执行债权的迅速经济实现、实体权利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必要性及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9]等正当化事由考量,新司法解释依然规定了较多的径行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并将部分追加辅以复议救济,“为满足当事人……救济要求,可以设立执行当事人变化程序中的许可执行之诉”[10],故新解释增设了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立足司法国情,在制度变迁上既有传承,又有否定,还兼新创。

二、执行债务人主观范围扩张争议化解新范式:许可执行之诉及其正当性、可适用分析

“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以反对解释方法和形式逻辑推理,可得出“经审判程序,可能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结论。此处所指审判程序,即应是上述谭秋桂教授所倡导的许可执行之诉。此诉讼范式,立足现有规范体系,符合司法规律,为域外司法实践广泛运用,是解决执行主体争议可适之选。

(一)许可执行之诉法源、定义和立法例

按照2007年民诉法第204条,案外人在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获得中止裁定,若标的非执行依据下客体,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文理解释,此处之当事人包含申请执行人。王飞鸿与赵晋山法官在规定颁布后解读就认为申请人“依照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是一种新类型诉讼,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许可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11]。2008年9月颁行的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明确申请方据第204条所诉为对特定标的物“许可执行”,许可执行概念首次纳入诉讼规范。2012年,民诉法再行修订完整保留204条文本。2014年12月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26条也以解决“标的物”争议展开。2015年2月民诉法解释将以上两种诉讼形态归结为“执行异议之诉”并列于特别程序下,继续以特定标的物争议展开并分别赋名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概述之,截止2015年民诉法解释,我国民诉规范层面均围绕“特定标的物争议”展开,可谓对物之诉。

概念层面,笔者有限考察中,何为申请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尚未有通说,多以列举或特征描述的方式定义。大体包含三种观点:第一种即认为我国民诉法规范上标的物执行争议之诉即许可执行之诉,以王飞鸿与赵晋山法官解释为例[12],于弘博士也有类似观点认为“债权人认为案外人所占有财产应属于被执行人之财产,向执行法院提出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许可对该占有财产执行,即为许可执行之诉[13];第二种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乃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争议之诉,如黄奕新法官认为“许可执行之诉为执行依据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是否扩张于执行依据之外当事人存在争议,经执行法院作出否定性意见后,债权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之诉讼[14]”,陈娴灵教授指出因我国无附条件执行依据,故而许可执行之诉应定义为依据所载申请人向依据效力所及之人申请执行,或执行依据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请求后,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请求许可强制执行之诉[15]。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许可执行之诉包含上述两种观具体形态,并以“旨在改变执行标的诉讼”和“旨在改变执行程序主体诉讼”分别称谓[16]。

域外实践,笔者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1条第二款直接以“许可执行之诉”之名表示,债权人依据该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提起执行请求而被驳回时,以执行依据所列之债务人或案外人所发起的,以实现对债务人或案外人执行的诉讼。即台湾地区许可执行之诉以解决主体适格争议,与大陆民诉法227条特定标的物争议不同。在德日,有区别于我国的执行文制度,在民事审判和执行之间,有专司执行文赋予程序,由赋予机构在执行正本下记载适格当事人,其中继受执行文制度中规定“若债权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文件,法律规定不允许利用证人或鉴定等证明手段,债权人只能通过提起赋予执行文的诉讼来解决”[17],即“发给执行文之诉”。因此可见,域外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异议之诉以解决主体适格问题,可谓对人之诉。

笔者以为,以第二种观点为宜,但对特定标的物争议应作为主体适格争议范畴内特别情形。原因有二:一方面“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时,执行力客观范围也通常也会发生扩张”[18],主体变更通常导致客体变更且是对新主体财产概括执行;另一方面,“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已是现代民法原则,配偶一方被赋予债务主体资格,意味着名下全部财产均构成执行财产。因此,主体资格争议诉讼范畴大于并完全包含了标的争议,即对人诉讼包含对物诉讼。

需强调,基于处分权理论和执行效率价值,上述包含关系并不能否定标的争议之诉独立存在价值,因为:于债权人而言,将执行力扩张至配偶目的在于配偶财产,若特定财产足以覆盖债权,标的请求更显经济、迅速。于法院和配偶而言,特定物足以清偿债务时,对具体物的执行比对人执行更符合谦抑精神和公权最小伤害要旨。例如,被追加配偶除容忍财产执行外,被执行人标签对其信用亦成伤害。

(二)许可执行之诉运用于配偶执行的正当性分析

对被执行人配偶执行,需关注债之关系、物之关系及其他“阻却执行正当化事由”,诉与执行亦有千丝万缕联系(比如对已经完成执行措施的处理),其担负的利益关系衡平复杂性要求审理方式、维度等与普通诉讼不同,“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理和司法实践认为应当排除另行起诉的可能性[19]”。在我国,现行诉讼规范中已经将其列在特别程序之下。

其一,按既判力理论及安定性要求,后诉应充分遵从前诉。若由债权人对配偶再次提出普通诉讼,后诉中债务原因和债之存在审查须遵从前诉(但基于“事实清楚有错必究”政策后诉审查发现前诉确有错误则应以监督程序解决)。因此,后诉实质上是审查前诉所确定债务对配偶一方是否有追及效力问题,即配偶是否可赋予债务主体资格,此乃许可执行之诉典型职能。

其二,若债权人仅就特定标的物提出诉请,剔除正当化事由,配偶一方有效抗辩可归结债和物两方面。债之抗辩不成立,当然可执行名下财产。债之抗辩成立,进而判断乃财产与前诉债务人是否存在责任关系,而非审查配偶一方对该财产是否享有权属。否则,将可能在异议之诉中,将本不属于夫妻任何一方财产被诉讼认定为配偶之财产,侵害案外人权益。因此,就标的物可否执行也应在异议之诉下按照本诉思路进行,以普通确权之诉思路审理将造成前述不必要之错误。

其三,执行以效率为价值,突出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对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事后救济,不宜也不能简单地走回复诉讼的路子,而应当以效率优先价值取向进行程序设计”[20]。若债权人另诉获得新执行依据,进入执行后配偶一方继续可依照民诉法第227条抗辩。“为了保证强制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债务人和案外人的恶意刁难和拖延,只有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1]。许可执行之诉在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及正当化事由审查后,就是否可以执行作出的判决既判力,禁止配偶一方在执行程序内再次抗辩,保证执行持续不间断进行。

其四,于债权人而言,前诉中已经表达了因诉讼能力、效率而未列配偶为被告的诉讼策略,再要求其以普通新诉提起,强人之所难。

最后,根据一般法理和逻辑关系,许可执行之诉作为特别诉讼程序,应优先于普通程序适用。

(三)许可执行之诉对配偶执行的可适性分析:司法解释变化提供新的诉讼实践范式

基于民诉法第227条及三个司法解释中“特定标的物”用语,在资以域外实践考证后,传统许可执行之诉论者认为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该项制度。“虽在执行解释中规定了请求对特定标的的许可执行诉讼,但这并非许可执行之诉之规定”[22]。以笔者上文包含关系解之,说民诉法地227条及三个司法解释部分建立了许可执行之诉更为准确。但变更追加规定颁行后,应认为完整建立了许可执行之诉。

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法院依据第14第2款、第17条至21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范出台:一是正式宣示关于债务人主体资格争议可以诉讼解决;二是文字上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无前三个司法解释中“依照民事诉讼法”帽子;三是该规定出现在一个以执行主体变更为内容的单项司法解释中,不再严格拘泥于民诉法解释“靶心距离”,是司法解释超出民诉法第227条范畴的创造,非对民诉法解释。

基于执行力扩张事后救济保障的充分性,在民诉法对物诉讼基础上,新增对人诉讼新规范,完整建立起了与域外实践相同、符合诉讼规律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此争议解决范式可推而广之以解决所有涉及主体适格争议之诉,包括债务人主体债权人,“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将异议之诉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执行中实体权利争议”[23]。因而,笔者以为,即使变更追加规定未涉向配偶扩张情形,基于更低门槛和更充分保障要求,以许可执行之诉程序解决对配偶执行,符合诉讼规律,在为配偶提供充分攻防机会基础上又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克服程序“迟到”和“滥用”自带弊病。

三、程序发起、执行效益、诚信诉讼与诉权保障:以对被执行人配偶许可执行程序导入为样本的规则设计

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已基本搭建执行异议之诉完整程序架构,许可执行之诉作为其下位制度,当然可资适用,故此处不具体讨论诉之本身各要素,重点关注执行程序与诉讼衔接问题。笔者希冀,籍以对配偶执行这一正当性较弱情形所进行讨论,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引发争议产生普遍试错意义。基于此考虑,也兼顾表述方便,下文申请人与债权人、被执行人配偶与被申请人,分属等同概念。

(一)坚持当事人主义,依申请启动程序。债务人主观范围扩张乃为债权人利益,基于权利义务对等性和债权处分性,应由债权人发起申请。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较强执行裁判性,应要求法院保持被动和中立,依职权发起对第三人不利益程序,不符司法谦抑精神和公权最小伤害原则。基于标的物和主体资格关系,允许债权人选择请求内容但需明确,并以书面或其他可记载形式呈现。因此:

(二)强化执行控制措施,确保扩张实效,根据情势决定是否担保。债务主体扩张的最终靶向是被申请人财产,因此债权人提起请求后,被申请人一方有可能继续移转财产,为确保得有财产执行,债权人提出许可执行请求前后,可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为防止债权人恶意诉讼,可根据情势要求提供担保,但具体因财产名义主体所具有正当性基础差异应采取不同规则。为此:

第二条 债权人提出执行请求前,或提起请求后,可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控制申请。

对登记或占有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控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对登记或占有于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控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规定。

(三)降低救济门槛,强化程序保障,弱化前置审查机制,通过沉默规则引导诚信诉讼,布局执行审查分流诉讼案件新区间。特定司法秩序安排,须检视所面临司法环境。当前,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较好建立,债务人不诚信减少责任财产现象(如假离婚、假赠予、假弃权、转移占有、资金体外循环等)较为普遍,是“执行财产难寻”主要原因。因此执行力主观扩张争议,概以诉讼救济,将导致程序保障的滥用和诉讼资源紧张,应根据扩张正当性基础区别救济。“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内的扩张更为严格些,对于超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更为宽松些”[24],这种观点在立法机构和最高法有关负责同志论述中均有反映[25],故变更追加规定采取复议和诉讼双轨制救济设计。在已完整构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争议解决范式背景下,对配偶执行未写入变更追加规定,足见其扩张正当性不足,故应赋予较低门槛和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削弱执行前置审查机制快速导入诉讼程序为佳。被申请人非经前诉程序保障而遭不利益之虞,不得加重其诉讼义务,前置程序将在债权人获得支持下迫使被申请人发起抗辩诉讼,显属不公。为提高执行效率和防止被申请人无故拖延程序,课以被申请人沉默即容忍义务,被申请人基于败诉风险预判为减轻诉累可容忍执行。为防止债权人恶意诉讼,除担保、诉讼费奖惩机制外,课以其沉默即弃权法律后果。两种沉默规则,即可实现前置程序的案件过滤功能。为此:

第三条 执行法院依照第一条收悉执行申请或依第二条采取控制措施后五日内,应将申请副本或措施结果送达至被申请人,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权利。

依前款告知异议权利时,应同时书面告知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接受执行以清偿债务。

被申请人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反对异议,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被申请人不得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

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提出抗辩,执行法院不予审查;并在收悉抗辩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书面告知债权人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

债权人逾期未提出诉讼的,视为其撤回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债权人撤回或视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次基于相同理由提出对被申请人或特定标的执行;但债权人依照第一条以特定标的物为申请内容的,可再次对被申请人其他标的物提出请求。

(四)许可执行之诉期间执行的不间断及其限制。执行需迅速和不间断的实现债权,但在诉讼期间继续执行,将可能因最终裁判不予执行而损害被申请人权利。因此,在秩序安定性和债权实现效率之间,应进行调和;且基于人身执行的不可逆转性,应被严格禁止。为此:

第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许可执行之诉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申请人财产或被申请财产执行;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继续执行;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

前款规定仅适用于财产执行,不得采取除财产以外的罚款、拘留、信用惩戒、限制消费等其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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