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定改为由股东之间自由约定,还存在一种可能就是股东之间约定较长的缴付期限,甚至约定公司清算时缴付认缴出资。在约定的缴付期限较长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已经到期但出资期限仍未到期,公司资产又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现象,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已成为新《公司法》司法审判面临的又一现实问题。
从目前已有的审判实践来看,均认为新《公司法》下没有依据支持公司债权人的这一主张。从立法规制角度看,既然新《公司法》将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赋予股东,也未对约定期限作出限制,那么对缴付期限的约定甚至章程的修改均属于股东行使其合法权利,即便出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如果股东自身不愿意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司法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但我们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公司破产,在破产清算中要求股东缴付出资用以清偿公司债务。在司法实务中,为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应向公司股东释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存在公司继续经营意愿的股东提供可行的机会,自动提前履行出资偿还债务。如果公司股东充分预见到了不履行出资的法律后果仍不愿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运营应是淘汰信用较差公司的最佳契机,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最终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