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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次债务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抵销对债务人的债务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20次举报

最高法院案例:


债务人财产已被多个债权人保全,次债务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抵销对债务人的债务?



另案对比:(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在《最高法院:债务抵销的司法观点》中已进行阐述,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那么,已被保全的债权能否主张抵销呢?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执监125号


裁判要点:

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多个债权人保全刘鸿财执行案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兰光标能否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刘鸿财的债权用来抵销其债务。


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同样,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兰光标与刘鸿财的债权人纪福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7年3月31日。此前,章贡法院、崇义法院在执行或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和3月23日向赣州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或扣留刘鸿财的执行款998万元、320万元、1447万元,表明刘鸿财在上述案件中,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冻结、扣留数额总计2765万元,远远超过刘鸿财对兰光标享有的债权数额。


纪福昌作为刘鸿财的普通债权人,无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参与分配程序,其债权都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优先于上述债权得到清偿。


此时,如果允许兰光标通过购买纪福昌债权的方式抵销其债务,将使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平等保护众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赣州中院、江西高院认定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销其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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