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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医生陈述犯罪事实的算自首吗?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刑事诉讼浏览:228次举报

案件:

被害人徐某来到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当日晚,和时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起来,殴打过程中,赵某用拳击打徐某的下颚部位致其昏迷倒地。赵某见状立即和其他同事一同将徐某送至医院抢救,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赵某主动向抢救的医生讲述了伤害的经过,击打的部位和力度以及徐某倒地的情况,医生感到事态重大,便向警方报案。民警遂将赵某带至派出所制作笔录,赵某主动交代了案件的真实经过。

 

 

争议焦点:
赵某是否构成自首?

 

正方观点:

赵某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向医生讲述案发经过,实际上也是犯罪事实,且明知医生报警而在医院等候,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

 

反方观点:

   赵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向医生讲述案发经过,未明确表示投案,且医生不属于受案主体“有关负责人员”,所以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意见:

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目前我国对于自首有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以外,还存在分则中部分罪名(如贪污贿赂类有关自首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七种视作主动投案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五种情形。

 

一、 被告向医生陈述犯罪事实,符合“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投案的规定,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并没有明确外延范围,笔者认为,对该人员应作宽泛理解,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范围内有关负责人员,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以外的有关责任人员,当然也包括担任一定职务的负责人员。此处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所在”并不一定必须限缩到其任职的某单位,而应是在其在希望自首这个时间点所处的“单位”,例如本案中,赵某在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救治,此时赵某所在的“单位”是医院,如果认为该“单位”必须是赵某所任职的单位,那我们想象一下,赵某要自首的话,此时不是向医生叙述案情,而是向自己的公司老板叙述,那对受害人的救治将会不利。任何法律法规的解释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将该解释的“单位”作宽泛理解,则正符合此意。

 

二、 赵某向医生陈述犯罪事实,且当医生报案后赵某仍等待在现场,说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

   从案发后赵某行为来看,一是主动与他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二是向医生陈述了打击被害人的具体部位;三是明治医生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四是向警方做了完整、如实供述。综合四点,结合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以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视为自动投案”本身就是不完全符合自动投案要件的投案,一定意义上讲,如实供述是“视为自动投案”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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