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假药”,依据我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同样依据该法:“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也就是说,本文开头列举的情形,即国外药品未经国内注册,按假药论处。
医疗机构购进并使用假药,涉及哪些法律责任呢?
首先,看看有没有涉及刑事责任。
2009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销售假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行为犯,因此,医疗机构使用未经注册的国外药品,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再看看行政责任。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此外,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禁止使用假药。后来,卫生部专门就此批复: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还有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区分为侵权和违约,病患无论如何主张,医疗机构在造成损害后果后,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为什么需要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进行讨论,原因出在《药品管理法》禁止生产销售假、劣药,而没有禁止医疗机构“使用”,存在立法疏漏。尽管与立法宗旨不符,也不是立法者本意,但从逻辑关系上看确实存在很严重的立法瑕疵。虽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补充,但还是容易造成大众理解的歧义,也给执法文书的书写带来困难。
因此,应当在重新修订我国《药品管理法》时予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