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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纠纷中强行平仓损失计算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82次举报

范某诉Y期货营业部、姚某诉H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案
基本信息
案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期货交易纠纷
  

范某诉Y期货营业部、姚某诉H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案
  案例一:范某在Y期货营业部开户进行期货交易,持有铜2008年3月合约空单412手。2007年12月21日(周五),上海期货交易所铜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均为7%,期货营业部对范某的保证金比例为9.5%。24日收市后,上海期货交易所将25日铜合约保证金比例提高为9%,期货营业部则大幅度提高范某合约保证金比例为16.5%。24日范某自行平仓270手大豆,达到了当日9.5%保证金比例要求。期货营业部未以24日9.5%保证金比例,而是将25日16.5%保证金比例作为24日结算依据得出范某当日交易结算单,通知范某在25日开市前追加1336万元保证金。25日,期货营业部没有等范某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在9点开市前集合竞价期间,将范某的空单合约以第三个涨停价全部挂单予以强行平仓,成交价均非涨停价。范某认为期货营业部强行平仓损害了其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期货营业部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期货营业部强行平仓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范某损失的相应责任。以强行平仓价与当日收盘价的差价计算范某的实际损失为6663000元,判决期货营业部赔偿范某实际损失6663000元的60%,计3997800元。二审法院亦认为期货营业部对范某强行平仓不当,应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遂按照范某起诉的主张,即以强行平仓价与28日收市价之差计算得出的实际损失9027085.66元,判决由期货营业部全部承担。再审法院认定,期货营业部将下一个交易日保证金比例提前运用到当日结算单认定保证金不足错误,在次日集合竞价期间强行平仓,没有给予范某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机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范某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范某的全部损失包含了交易损失和强行平仓损失两部分,交易损失是范某判断铜价走势错误和持续持仓所导致,根据当日无负债结算,截至24日收市其账户已经亏损770余万元,该部分损失不是因为强行平产生的。25日强行平仓后的范某账户亏损金额13066500元与24日收市后浮动亏损7733100元之差的5333400元,是期货营业部对范某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故再审判决撤销了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终审判决期货营业部对因强行平仓过错导致范某的损失53334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将范某的期货交易损失和强行平仓损失加以区分,认为期货交易损失应由范某自行承担,强行平仓损失才由过错方期货营业部承担,该分析认定建立在期货市场风险区分为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两大类基础之上。

  案例二:2003年2月11日,姚某与H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4月10日,期货公司客户交易总汇显示姚某账户估算资金余额为8305元,有效保证金-93907元,追加保证金93907元。客户交易总汇显示该日姚某账户没有资金划入及平仓记录。姚某曾在期货公司2003年4月1一30日发出的姚某客户月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11日姚某账户合约被强行平仓3手,14日姚某账户合约被全部强行平仓时该账户资金余额显示为-108350元。2005年1月24日,H期货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姚某赔偿其损失108350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期货公司提供的客户交易总汇显示,2003年4月7日后姚某再没有入市交易,在4月9日闭市后,期货公司客户交易总汇即显示姚某需追加保证金51450元,但姚某未在2003年4月10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姚某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此时姚某账户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姚某承担。4月10日,期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直至7月14日期货公司才将姚某账户合约全部强行平仓,期货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违约。因期货公司未履行强行平仓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4月10日姚某账户交易情况及强行平仓损失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此时强行平仓已转化为期货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因合同对期货公司不履行强行平仓义务的责任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法证明期货公司已经履行强行平仓义务,其未履行强行平仓义务导致姚某账户扩大的损失应由期货公司自行承担,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期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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