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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是不是结算方案也就一定无效呢?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浏览:403次举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与结算相关协议均无效

本案中因卢玉芬挂靠局建筑公司,导致华晨公司与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卢玉芬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且卢玉芬施工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鉴定部门参照合同约定出具的咨询报告包含利润、税金等项目,华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对此达成协议。华晨公司在明知卢玉芬挂靠局建筑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分公司仍与卢玉芬签订协议书、结算协议,由此证明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该案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其他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可以列为参考性案例。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黑民终字第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9-16
案情摘要
2011年8月8日,华晨公司在密山市成立华晨分公司,任张淑贤为该分公司经理,并委托左卫国(与张淑贤系夫妻关系)办理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分公司事宜。8月10日,密山市工商局批准华晨分公司成立,张淑贤作为负责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2012年3月31日,左卫国与卢玉芬签订商务大厦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左卫国)将商务大厦承包给乙方(卢玉芬)。乙方挂靠在局建筑公司,项目管理费由乙方向局建筑公司按工程总价1%缴纳,乙方在密山市设立财务账户,由乙方派会计,甲方派出纳共同管理本施工工程财务。招投标结束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同时本补充协议继续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效力与正式合同等同。左卫国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卢玉芬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2年4月1日,华晨公司与局建筑公司签订商务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局建筑公司承包商务大厦项目A、B楼施工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价款44,617,593.89元包工包料。华晨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石福亭签名并加盖名章,委托代理人为左卫国,局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温福贵签名并加盖名章。2012年4月5日,华晨分公司与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务大厦安全质量工期协议书,协议书加盖甲方华晨分公司公章及张淑贤签名,乙方商务大厦项目部公章及卢玉芬签名。2012年4月8日,局建筑公司下发鸡局建字(2012)第7号文件,为确保商务大厦工程顺利实施,成立局建筑公司商务大厦项目经理部,任命卢玉芬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4月10日,局建筑公司(甲方)与卢玉芬(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商务大厦工程项目建设中合作。甲方负责工程运营资金的监督、指导。乙方应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向甲方交纳本项工程最终结算价的1%的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此后,华晨分公司多次与局建筑公司、卢玉芬等签订各种协议书及住宅抵押清单等。后因工程款给付不及时发生纠纷。2013年3月5日,华晨公司向局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限期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要求卢玉芬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撤离施工现场并将施工文件、设计图纸、验收资料等全部原件交还给华晨公司。2013年4月,经密山市住建局委托,北京瑞华恒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卢玉芬已完工程进行评审,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造价咨询报告,评审结果为189,800,000.00元。2013年5月23日,张淑贤、左卫国(甲方)与卢玉芬(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商务大厦工程建设问题,经住建局多次调解,共同认定该工程现已完成工程量19,800,000.00元,双方在此基础上共同清理双方欠账。甲、乙双方提供原始财务、材料等凭证,核对工程拨付情况。对账时无争议的双方签字生效,若有争议由住建局调解决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6月14日,华晨分公司左卫国、张淑贤(甲方)与卢玉芬(乙方)签订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认可应支付给乙方22,500,000.00元,其中2,700,000.00元为材料调差和经济赔偿(不含工程量误差、定额套项差、漏项误差、取费误差、编审中心造成的误差与甲方无关)。甲方支付乙方18,442,800.00元,甲方还欠乙方357,2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欠乙方357,200.00元,给付205,000.00元现金,欠152,200.00元,经济赔偿款2,7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按每平方米3180元开房票,1,852,200.00元按每平方米3580元开房票抵工程款。开出的房票共同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协议签字后二日内办理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7月12日,华晨分公司将抹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配套收据等交付给卢玉芬,双方到房产部门做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争议焦点
华晨公司与被告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华晨分公司与被告卢玉芬签订的《协议书》及《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点
因局建筑公司与卢玉芬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规定,华晨公司与局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卢玉芬借用局建筑公司资质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卢玉芬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本案诉讼前,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处理华晨公司与卢玉芬争议,对卢玉芬施工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鉴定部门参照合同约定出具的咨询报告包含利润、税金等项目,华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对此达成协议。卢玉芬挂靠局建筑公司施工,华晨公司明知并认可,且华晨分公司作出的关于撤换密山商务大厦项目负责人的通知中,同意与卢玉芬个人结算。华晨公司又主张卢玉芬隐瞒挂靠事实,采用欺诈手段,协议书无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华晨分公司与卢玉芬签订协议书、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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