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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转为借款的法律效力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5日分类:民事纠纷浏览:3677次举报

案例:陶瓷厂从1993年起向煤炭公司购买烟煤,截止至1995年10月度,共欠煤款28万元。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陶瓷厂欠煤炭公司的煤款28万元转为陶瓷厂向煤炭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陶瓷厂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煤炭公司起诉请求陶瓷厂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后的利息。

对于该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将货款转为借款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企业借贷行为,而是在陶瓷厂暂时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煤炭公司为缓解陶瓷厂资金困难的压力才转为借款,且未约定利息,不应认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企业之间将货款转为借款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企业借贷行为。虽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形成,借款合同一旦签订后,原买卖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就不再凭买卖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民事合同,但煤炭公司的这种借款行为不是出于从事信贷业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是无偿的借贷,且是为了解决陶瓷厂一时资金周转的困难。

第二,企业之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原因在于一般企业法人不是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没有得到批准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信贷业务,这就是我国目前实行贷款业务特许制度。非金融企业从事信贷业务,不仅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认定无效。但对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应一律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第15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所形成的借款合同除外。”的规定对此作了回答。这一规定虽为草稿,但体现了不一刀切地确认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行为无效的立法思想。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行为区分为从事信贷业务的借贷行为与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或生产急需的借贷行为。同时仅将非金融企业之间从事信贷业务的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但企业之间完全出于自愿地相互支援或协作,利用企业自有资金,无偿地借给其他企业,合同中其他有关内容、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均合法,对国家金融市场有百利而无一害,则按有效处理,笔者赞同这一规定。另外,现实中还存在企业借贷应按有效处理的另一种情形,就是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法人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法人的委托,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进行转贷给该企业法人,中间无加息牟利或只收取少量手续费的。认定此类借贷有效,有助于解决当前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普遍困难,又无担保而无法向金融机构借款的现实问题。

第三,在现实中,企业之间为了资助而借贷,不是为了贷款牟利的现象大量存在,认定此类企业借贷有效是现实的需要。由于现行金融法规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一些企业为规避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企业的自有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的现象也大量存在,而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却将此类名为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认定为民间借贷来处理。这样处理不利于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因此笔者主张只认定企业之间为牟利的借贷合同无效,对无偿或资助性质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由于民间借贷和企业出于无偿或资助的借贷,虽都认定为有效,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所以要分清出借人是个人还是企业,查清借贷行为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企业出于无偿或资助的借贷,或是企业为牟利的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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