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系甲公司(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系乙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7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公交综合信息化平台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及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500套多媒体车载终端主机产品,每套单价8000元,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合同的预付款为总货款的50%,另50%待交货后付清同年10月3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付款通知,要求乙公司付清购货欠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提出借款300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先生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期十天,借款人以在乙公司持有的相应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请借贷方代为向丙公司支付。
未履行借据,甲公司于2006年10月4日向丙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付清了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贷款。同年11月10日至16日,乙公司分三次向甲公司付款800万元。其中第一次支付330万元(含300万元借款)后两次各支付200万元预付贷款。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付款单位是乙公司,收款单位是甲公司。2007年3月7日至20日和5月3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合同催款函,确认截止2007年7月收到乙公司汇款730万元,尚欠30万元应付款。但直至被告起诉,乙公司尚未付清此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