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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公司注销的处理方案有哪些?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83次举报

一、公司注销的直接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自公司注销登记之日起,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公司也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终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4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故而在诉讼程序中公司注销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裁定中止诉讼。

二、如何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4项的规定,公司终止的,诉讼中止。恢复诉讼的关键性前提就是确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前需要进行清算。所以公司清算程序及实体权利处理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承受人的确定。

1、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

作为原告的公司注销,若清算报告有对涉案债权归属做出分割的,应按照清算报告记载的权利人继续参加诉讼;若清算报告对涉案债权未做分割的,应由公司的全部股东继续参加诉讼。

作为被告的公司在注销前如果依法清算的,股东对已知债务都已处理完毕。但是如果在清算中,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就债务承受问题达成协议后注销的,可以按照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实践中即便未做出处理的,公司全部股东会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在清算报告或者其他文件中,公司股东之间就债务分担做出的约定,不能约束权利人。

2、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注销

1)原告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注销

处于原告地位的诉讼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在公司注销后,其权利自然归属于公司股东。所以公司股东可以作为权利继受人参与诉讼。

2)被告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注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未经依法清算,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二是未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三是虽未经清算,但股东或第三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

三、恢复后的诉讼程序

1、诉讼程序的恢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在公司终止后权利义务人确定的,即可恢复审理案件。中止审理案件的裁定不必撤销,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2、诉讼当事人的变更

在一审程序中,从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诉讼当事人的变更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系原告公司注销的,无论清算是否合法,由于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诉讼当事人。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最好是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全体股东继续诉讼。

2)被告公司注销前与原告协商,并就涉案债务承受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人,据此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协议约定的权利享有人为诉讼当事人。

3)被告公司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而予以注销的情况下,其必然未依法清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诉讼当事人。但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权利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张的权利并不是中止诉讼案件中的权利承继,而是一种基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新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可能会裁定终结诉讼,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在二审程中,对上述的第一、二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通知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继续审理案件。已完成的诉讼行为约束后继的当事人。但是法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对第三种情形,除非注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承担债务没有异议,否则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其就未依法清算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上诉权,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生公司注销的情形,应根据审理案件的程序是一审还是二审,按照前述分析处理。

3、变更后诉讼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处理

对于原告地位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对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人民可以在依法送达之后依法缺席判决。

公司在诉讼中注销是一个重大法律事实变化,会引起诉讼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强制执行程序。所以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应对此高度关注,防止他人恶意隐瞒公司注销的重大事实,来拖延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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