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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工作地址的无合理性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吗?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浏览:418次举报

     因变更工作地址致员工离职,用人单位要担责吗? 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工作地址的主动调整,如果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增加劳动者的负担(例如同城近距离调整,且合同仅约定工作地址为某一城市),不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益,则调岗行为基本符合生产经营所需,应该认定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这种情形下的工作地址变更,不应该视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权,劳动者当然应当服从公司安排。 反之,如果工作地址的调整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实体权益,则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址,可以认为系用人单位主动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口径,判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址的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工作地址是否为劳动者所能接受、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是否无不利变更等。特别是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对劳动条件产生了实质性不利的影响,如是否使劳动者居家不能或不便、上下班路程增加、时间增加,交通成本增加等。一般而言,跨城市致居家不能或同城市之间距离变动过大且公司未提供任何交通补贴,未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则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在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在自主权的范畴对劳动者的工作地址进行调整,则员工应当服从调整。在此情形下,员工拒不服从,用人单位可依据公司相关制度予以处理。劳动者提出辞职,当然也就无权主张补偿或赔偿。 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址,如果属用人单位违约,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 一、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延续原工作地址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形下,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提前30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要结合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员工主动辞职的,单位无须承担责任。 二、用人单位纯粹主观原因调整劳动者工作地址。实践中,也有少数用人单位以“调整工作地址之名,行不可告人之实”。如有的用人单位无故强行调整员工工作地址,虽名义上职位待遇不变,实为降职流放旨在变相迫使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属于恶意违反合同约定。调整不成,若单位主动解除合同,则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即便是员工以不能认同工作地址变更为由主动辞职,用人单位也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补偿金。 当然,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员工自愿到新的地址报到并工作,则其已经用行为认同了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地址的变更,基于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考虑,劳动者继续主张单位违约已经失去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当然也就无须就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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