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在外出差,委托手下员工代为签订合同,这似乎是较为常见的事情,但是当老板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支付货款的时候,对簿公堂,到底谁才是被告?又由谁来支付货款呢?近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员工代老板签合同,后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
李某与肖某系浙江老乡,肖某在徐州承包了一个工程,李某在工地担任小班长一职,替肖某管理工地事务。一天,李某发现工地的管件存量不足,便向肖某反映,肖某让李某自行购买。李某对比几家公司的报价后,与上海一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上签下自己的名字。然而,上海公司发货后,肖某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未能按时付款,上海公司遂将李某和肖某二人起诉至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李某虽为签字人,但其系受肖某委托,且开庭时,肖某已经予以确认。故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向原告释明,由原告选择李某或肖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随后选择主张向肖某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肖某拿到判决书后,发现自己要支付一大笔资金,而自己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心生悔意。便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且变更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辩称从未与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李某以其名义与上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认可,李某乃是受其委托与上海公司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且对上海公司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二审中,肖某以其与上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可能会受他人所托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果因为委托人的关系导致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应及时告知第三人相关的委托关系,并注意保存委托的相关证据,从而便于第三人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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