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来明确彼此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以防争议发生时,因没有明确的约定而导致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解释不清,最后造成自己损失。因此,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合同条款对交易风险的把控和补救作用。
究竟该如何约定合同中的条款,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在争议发生时“有理有据”地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少受损失呢?
对于合同中的商业条款,最需要关注的就是合同目的如何实现,设定好合同目的如何实现的整条路径,就是对彼此行为的明确,明确了彼此的行为也就明确了彼此的权利义务。那么,实现合同目的的路径要素都有哪些内容,又该如何明确呢?
1、标的物
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内容、数量及交付的方式,以防止不诚信的人在交货时“偷工减料”或者“张冠李戴”,本来要10颗钻戒的你拿到手的却是2颗烂樱桃,要是不提前写好,你说这得多亏?
2、价款及支付方式
钱的事儿还用多说么?不管是别人该给你的,还是你该给别人的,通通写明白儿的:多少钱大小写一定都要写上去,不然别人在后面多添几个“0”就不好说了;我们支持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手动数钱以及各种能兑换的票据,当然拿股票来换也行,月结、现结、分期结都行,这些全都写明白,不怕你赖账,凭这个写好的条子(合同),分分钟打哭你信不信?
3、质量标准
对于标的物,仅仅约定内容、数量和交付方式是不够的,质量标准也是很重要的一个约定,这个标准作为我们评判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尤其重要,试想:你辛辛苦苦做好一个东西把它交给别人,人家拿到手后把你一通说,什么重量不够了、长度不够了、颜色不对了,balabala的一长串,你说冤不冤?而如果在合同里有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这时别人要是再balabala地说一堆,你就可以义正言辞、名正言顺地说“哥们儿,兄弟我这是按照国标给你做的,你看合同里不都写了么”,你再看看他还说不说了?再说你也别理他——“然并卵”。
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质量标准都得用国标,合同法告诉你国标、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都是可以的,毕竟合同最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4、质量异议期
上面说了,合同里约定质量标准很重要,那这个质量异议期又是什么意思呢?简单讲就是你作为一个老实人,规规矩矩地按合同里面约定的质量标准做好了东西,别人收到后也没说什么,你当然就觉得OK啦,高高兴兴等着收钱了,可别人过几个月来找你说,哎呀兄弟不对啊,你这东西怎么坏了,这钱我不能给你。你顿时就傻眼了,明明送货的时候还是好好的,怎么过几个月就坏了呢?鬼知道是怎么坏的,万一是别人撞坏的嘞,万一是他自己搬的时候磕了或者摔了嘞,尽管你脑补了N种情况,可事实就是这东西确实坏了,你能说的清吗?说不清你这个钱就很难拿到了撒,搞不好还得赔别人修东西的钱,完了,这可咋整?
所以,质量异议期就是在合同里约定一个质量检验并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果在这个期限里对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那么就确定了交付的标的物是符合合同里的质量约定的,这样就不会担心再出现上面的问题了,这既敦促了对方及时行使检验标的物质量的权利,又能合法保证自己的权益,因此也是在合同条款中必须注意和约定的内容。
《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5、所有权转移
交易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实践中采用这种所有权保留形式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和控制风险,只有一方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另一方才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这样做可以有效地避免违约行为的出现,从而完成合同的履行,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如果所有权约定不清的话,可能会出现100万的款你付了99.9万,可卖家还是说你有一千块钱还没给,直接就把你买的东西大摇大摆地给抬走了;还可能会出现你100万卖出去的东西对方还一分钱没给呢,他就破产了,然而你的东西还得被当作剩余财产拿去进行清算,按比例分给其它债权人;而你100万没了,东西也没了,最后清算分了9块钱,真到那时候肠子都悔青了,心里肯定想着要是早知道他没钱给,不卖他就好了……
其实,生意还是要做的,东西也还是要买卖的,提前设定好就行啦。
《合同法》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6、物流及交付
合同中关于标的物交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运输的问题,主要涉及运费及运输保险费用的承担,对于这一点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注明,以防止出现纠纷。另外还要重视的一点是,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和收货人:交付时间与交付地点的约定在于明确运输义务的履行方式,以防止推诿扯皮的情况出现;收货人的约定则在于明确卖方交付义务的完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货人,则收货人在单据上的签名就可以作为卖方交付义务完成的有力证据,以防止出现对方主张自己并未收到货物而拒绝支付价款的情况。
如果会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况,那么法律还会有其他相关规定解决这个问题么?
《合同法》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当然,除了审核上面的必要的商业条款外,对于合同还要注意交易背景的审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行为,任何合同都有其对应的交易目的,在审查合同时,除了关注交易目的和内容的合法性,也应该关注如何快捷高效地实现交易的目的,只有这样的合同才是真正满足企业需要的合同,才具有更好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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