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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一方毁约造成对方丧失交易机会,该机会利益损失应否赔偿?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21次举报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即可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3月29日,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向中信红河公司发出《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载明:经与出让方鞍山财政局共同审核,认为其符合意向受让鞍山银行国有股权的资格。后中信红河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200万元)。


二、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鞍山财政局将鞍山银行20000万股份,以人民币4亿(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中信红河公司,鞍山财政局负有向银监部门报批的义务。


三、鞍山财政局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补充报送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


四、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向沈交所发函:因截至2011年12月31日,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每股评估值为2.52元,国有资产明显增值,因此终止本次股权转让。


五、沈交所向中信红河公司等四企业发出了《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6日,鞍山财政局退还中信红河公司保证金1350万。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六、2015年5月20日,中信红河公司等四企业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损失赔偿的函》,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鞍山财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但未予回应。


七、2015年9月1日,中信红河公司向辽宁省高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交易费本金及利息、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中信红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内容,并判决鞍山财政局向中信红河公司再赔偿损失1000万。

【裁判要点】

首先,根据涉案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鞍山财政局负有报批义务,但在合同签订后,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补充报送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但双方已就中信红河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因此,鞍山财政局应当对中信红河公司的间接损失适当赔偿。

【实务经验总结】

1、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的交易信息和重要事实进行披露,善意磋商。在需要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切实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从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因一方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缔约合同的支出、机会利益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民法总则》(2017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1、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


2、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中信红河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红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中信红河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失,且是因鞍山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鞍山财政局主张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已将中信红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中信红河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中信红河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鞍山财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鞍山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


3、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中信红河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中信红河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中信红河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中信红河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中信红河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中信红河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中信红河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延伸阅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从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因一方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缔约合同的支出、机会利益损失。


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詹功华与胡文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5号]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无效(仅指本案)时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结果既包括因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最终是使双方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等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且这些利益应当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因此,在审查詹功华受到的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案件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进行赔偿。”


案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建春、胡井方等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3)浙民提字第139号]认为,“本院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应向对方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具体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方实际支出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机会损失。而对于机会损失,可以以房屋增值利益损失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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