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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二十条新规 6—10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1日分类:侵权浏览:724次举报


   六、校园伤害案 ,责任好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逐年增多,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同,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一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七、缺陷产品要召回,惩罚赔偿堵漏洞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后,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此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地方式(如通过媒体召开发布会)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限于警示、召回两种,而根据产品自身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和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更有利于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是对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和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二是要有损害事实发生,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三是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是由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制度,还第一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被侵权人(即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大“福音”,使得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有法可依,而且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产品研发能力,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三鹿毒奶粉事件”、“ 黄静天价索赔事件”和“丰田汽车召回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现问题后,企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应当如何维权?《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对消费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建立了警示、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大势所趋,众望所归。

   八、车辆租借出事,由使用人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其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最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进行审核,并保障提供的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否则,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可能难以辨别机动车所有人和租赁人、借用人的身份和关系,为安全起见,应当将肇事司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尽可能寻找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车辆被抢盗,责任人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理解本条,需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十、机动车肇事逃逸,交强险先行赔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对被侵权人如何救济的规定。

   应当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确定机动车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导致机动车不明,以及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三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后,有权向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购买而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既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保护,又通过法律的形式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避免保险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或机动车没有参加强制保险为由拒不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激活”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使得《侵权责任法》大放异彩、深得民心。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或者弃车而去,不仅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也严重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避免了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垫付被侵权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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