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推定举债方配偶获益的实例及观点
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债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逐渐成为共识。相较于以往的规定和司法实务,夫妻共债司法解释强调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更加注重一方所借款项是否经过夫妻合意,或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这样有利于保护举债人配偶的知情权,也兼顾了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调与平衡。
与此相对的是,夫妻共债司法解释将“一方举债且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债权人需向法庭举证证明举债方配偶追认,或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可否认,一旦纠纷显现对簿公堂,无论实际上是否获益,举债方的配偶至少有部分人不太可能主动认可一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在诉讼中既无夫妻共签、举债方配偶也不予认可,但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举债方配偶实际享受着夫妻一方举债后的生活、生产经营利益的情形,为行文和表述方便,笔者姑且称之为“推定获益”。无疑,能否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推定出举债方配偶从借款中“推定获益”,自然成为债权人追回债权的关键。通过检索相关判例并略加整理,笔者试图归纳实践中各地法院通过在案证据认定夫妻中一方举债而另外一方“获益”的审理思路和认定标准。
一、检索经过
第一步,笔者以“间接”、“获益”、“夫妻共同债务”、“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数据检索,共得到判例23篇。
第二步,笔者筛选出其中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共得出判例15篇。
第三步,考虑到在夫妻共债司法解释施行前,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几乎是以债务形成时间为界定标准,故笔者仅选取了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推定举债方配偶获益的案例,最终得到11篇案例分析样本。案件列表如下:
案号 | 裁判 日期 | 案件 信息 |
(2016)鲁06民终2138号 | 16.08.11 | 李学武与耿渊明、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6)浙03民终02835号 | 16.08.19 | 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郭晓花、邹建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5)天民初字第2748号 | 16.11.20 | 顾志成与周建龙、薛红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 17.05.11 | 华伟明与徐静娟、许洪标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6)鲁14民终870号 | 17.09.05 | 于红、菫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7)粤03民终16485号 | 17.12.04 | 吴思锋、杨卿饶与吴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7)苏0612民初7053号 | 17.12.26 | 蒋彩英与陈海阳、朱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8)闽05民终1950号 | 18.06.06 | 庄丹红、高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8)鲁11民申70号 | 18.06.19 | 魏金梅、胡照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2018)皖03民终1047号 | 18.09.04 | 陆燕、李兰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8)皖0311民初1172号 | 18.12.10 | 谈建新与魏立军、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二、分析结果
经过比较分析,归纳出法院在裁判实践中“推定获益”的思路和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 举债方配偶明知甚至积极参与借款的使用、还款经过
虽然举债方配偶没有共同借款,但若事后存在还款或使用行为,则可以视为对借款追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例如:
在(2016)鲁14民终8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董晓云的工商银行账户在××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流动;董晓云的建设银行账户在××年6月份存在20万元的资金流动。董晓云自认曾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偿还朱卫东所欠债务……”
在(2018)闽05民终19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高西华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体现庄丹红有参与本案的还款……庄丹红归还本案诉争债务的行为可以推定陈维忠与庄丹红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2 . 有证据证明举债方配偶共同参与经营
有证据证明举债方配偶共同参与经营,则说明同意对外举借债务,并从债务转化成的经营收益中获益。例如:
在(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为许洪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洪标、徐静娟均有密切关系。华伟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洪标代表签字,许洪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静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洪标包办,因此,华伟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洪标、徐静娟无关,许洪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伟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洪标、徐静娟夫妻共同生活。”
在(2016)鲁06民终21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燕虽主张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收购海渤湾区千里阿拉坦图磁铁矿,而在收购海渤湾区千里阿拉坦图磁铁矿过程中,上诉人王春燕亦为此汇款500000元,虽然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义泰天德公司拆借,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存在共同收购海渤湾区千里阿拉坦图磁铁矿的合意。”
3 . 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家庭出现来源不明大额财产等,推定举债方配偶间接获益
虽然举债方配偶没有事后追认,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但在借款期间家庭或其个人资产增值明显,且无法说明合理来源,则推定其从借款中间接获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例如:
在(2018)皖03民终10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陆燕与原审被告褚卫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两百余万元存款、两套住房,上诉人陆燕是教师,其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可能以其收入取得以上财产……因此上诉人陆燕与褚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诸卫华的经营活动取得了利益。”
在(2015)天民初字第27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也足以证实涉诉款项用于了周建龙名下的公司经营、其个人及家庭生活。薛红玉、周建龙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对双方共同的房产及常州润发房地产公司、京亿佳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约定,薛红玉从上述财产中亦分得了巨额财产,其从周建龙向原告的借款中直接或者间接获益。”
三、结语
相较以往,夫妻共债司法解释更加注重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强调审查款项实际用途,举债方配偶是否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笔者在检索时发现,在夫妻共债司法解释施行前,有不少判例以“一方借款生产、经营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直接推定举债方配偶直接获益,如今这种判决在夫妻共债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就不复存在。
但是,夫妻共债司法解释并未完全排除一方举债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毕竟列举式的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千奇百怪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和代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共债共签”原则,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无条件地认定所有举债方配偶都从生产经营借款中间接获益,也要避免存在夫妻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发生。司法裁判中应该结合借款背景、款项交付、款项实际用途、家庭收入情况、借款前后家庭资产情况等综合分析,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保护的平衡,只有这样,才符合夫妻共债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来源:审判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