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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如何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鑫滳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5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249次举报


买方如何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今年由于国十条出台,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对买方履行合同产生较大的影响。很多买方基于对房价下跌的预期,或者履约能力受到影响,纷纷向卖方提出解约。

 

   银行贷款收紧对买方的履约肯定会有影响,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银行不批准贷款,买方就可以把责任推给银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从法律上看,付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银行不放贷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由于去年最高院出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这个司法解释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因此买方可以引用该原则作为抗辩,进而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但要注意正确引用,牢牢掌握好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滥用。

 

一、     案例一

 

   吕先生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购买陈先生一处房产,合同价为180万元,其中首付3成,银行贷款7成,定金20万元。417日以后国十条出台,银行贷款收紧,由于这是吕先生的第三套房产,因此银行拒绝放贷,吕先生家庭年收入20万元。吕先生想解除居间协议并返还定金。

 

   分析:由于居间协议签订后发生了银行贷款政策的重大变化,造成银行不放贷,这不是吕先生的责任,也不是陈先生的责任,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导致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的认定,陈先生应将20万元定金无息返还给吕先生。

 

二、     案例二

 

   刘先生和李先生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购买陈先生一处房产,合同价为180万元,其中首付5成,银行贷款5成,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国十条出台,银行贷款收紧,银行只肯贷3成,此外,刘先生家庭年收入50万元。刘先生认为房价近期房价下跌可能性很大,于是以银行贷款不足申请额度为由,要求李先生解除协议并返还定金。

 

分析:银行贷款虽然低于居间协议约定的成数,即少贷36万元,但对刘先生50万元的家庭年收入来说,并不算很高。刘先生完全有能力将该差额部分补足,对其继续履行合同并不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刘先生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协议。

 

三、     案例三

 

   张先生和史先生签订了《吉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史先生一处房产,价格200万元,其中首付3成,银行贷款7成,合同约定如银行贷款不足7成,由张先生在过户时以现金方式补足。此后,由于国十条出台,银行只肯贷3成。张先生认为这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于是想解除合同,要回首付。

 

   分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和战争、罢工等社会异常事件,而且一般仅针对非金钱债务(比如买卖房屋时,房屋被地震震垮了,没办法交付,因此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包括金钱债务,银行不贷款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范围。

 

   另外,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而该合同中已约定贷款不足由买方在过户时补足现金,这说明银行不批准贷款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所以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张先生确实因此而严重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那么张先生可以要求依据“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为由解除合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违约。只不过,由于这不能归责于张先生,因此法院在判决违约金时很可能只是象征性的,只让张先生承担较轻微的违约责任,而不会按照买卖合同通常的约定来判(买卖合同通常约定按总房价的20%来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根据张先生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银行贷款未批准或者批准的成数不足,对张先生的履约能力并不构成重大的影响,那么史先生仍然可以要求张先生补足现金,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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