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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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某木业公司、吴某、解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敏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3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天元街**。

负责人:双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木业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解某某,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木业公司、吴某某、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木业公司、吴某某、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要求第一被告某木业公司立即偿还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借款合同本金4850万元及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7日为965,304.19元;3.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第二被告吴某某和第三被告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伍仟万,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利率为年6.65%,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和分次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份抵押合同,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放款伍仟万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从2017年4月21日起就不能全额支付利息,出现了借款合同10.1条的违约情形,为此我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木业公司、吴某某、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某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伍仟万,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利率为年6.65%,用途为采购木材,分次还款,具体还本金数额和日期如下:A:2016年9月20日还本五十万元整:B:2017年3月20日还本壹佰万元整;C:2017年9月20日还本壹佰万元整;D:2018年3月20日还本壹佰万元整;E:2018年7月19日还本肆仟陆佰五十万元整。该借款合同第10.1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10.1.1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甲方陈述与保证。……10.2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0.2.3宣布本合同或乙方与甲方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或其他金融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10.2.4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0.2.6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抵字第(I038-1)号、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抵字第(I038-2)号,由第一被告用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分别在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抵押合同第3.1项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通知费、催收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保字第(I038-1)号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为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3.1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保字第(I038-2)号保证合同,由第三被告为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3.1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放款伍仟万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款后,在2016年底前尚能如期履行借款合同,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到2017年初,第一被告履行能力出现问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第一被告从2017年4月21日起就不能全额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7年5月21日,但只支付了2270.14元。截止2017年8月7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本金4850万元,利息为965,304.19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案件代理费45万元,并于2017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费用打入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帐户。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抵字第(I038-1)、(I038-2)号;2016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第二、三被告签订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保字第(I038-1)号、(I038-2)号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抵字第(I038-1)号抵押合同、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抵字第(I038-2)号抵押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保字第(I038-1)号保证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的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保字第(I038-2)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从2017年4月21日起,即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现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一节,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1.13条、《抵押合同》第3.1项约定以及分别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3.2条中约定,如被告方发生违约,保全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因原告支出的保全费和律师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木业公司签订的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某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8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65304.19元(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锦银(哈尔滨松北支)行(2016)年流借字第(I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计算);

三、原告某银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某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某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45万元;

五、被告吴某某、解某某对以上债务、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吴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木业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2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木业公司负担,被告吴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安剑凌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李敏,民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人民大学法学院,锦州市政府法律专家顾问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19********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