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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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国营XX厂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敏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营XX厂(以下简称XX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X,被上诉人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韩XX,被上诉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杜XX,被上诉人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转股协议书》无效;3.判令XX厂向XXXX公司返还1050万股份及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如果不能返还,判令XX厂和XXXX对XXXX公司的损失承担12134.537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XXXX公司有权以每股一元、期限十二年的条件购买XXXX新增内资股440XXXX3866总额中的9.16%股份;5.判令XX厂及XX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转股协议书》应属无效。1.XXXX公司的公章在2000年10月12日被XX市公安局扣押,至2011年8月8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该公章在2001年3月1日被扣押无事实依据。2.XXXX公司与XX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性质、资产、运营及银行账户均不相同,一审判决在认定两公司财产和财务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又认定两公司为同一公司,无事实依据。3.《转股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为XXXX公司的公章,而非XXXX公司的公章。《转股协议书》上加盖XXXX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XXXX公司及XXXX公司所为。案争股权转让行为不是XXXX公司及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XX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悉,至今也未同意以XXXX公司的名义签订《转股协议书》。XXXX公司从未授权XXXX公司代表XXXX公司签订《转股转让书》,XXXX公司无权处置XXXX公司持有的XXXX的股权。XXXX公司亦未实际收到XX厂的转股款。4.所谓唐X“亲笔”书写的XXX不具有真实性。唐X在被羁押期间,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根据XXX中的“1050人民币”即推定唐X想转让1050万股份。张X在另案中的陈述与本案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5.XX厂与XXXX恶意串通,形成《转股协议书》。XX厂与XXXX公司同为XXXX的发起人,作为《转股协议书》的一方,XX厂明知受让股权不是XXXX公司持有,却仍在《转股协议书》上签字盖章。XXXX及张X明知股权为XXXX公司所有,却与XX厂串通,乘人之危,故意使用XXXX公司的公章签订《转股协议书》,其行为亦违反了XXXX章程第19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违反《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XXXX公司及XXXX公司与股权受让方XX厂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XX厂与XXXX之间恶意串通、乘人之危,取得XXXX公司合法持有的XXXX9.16%的股权,本案应当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XX厂辩称,XXXX公司就本案未提出上诉,应推定该公司认可《转股协议书》上加盖的XX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XXXX公司亦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XXXX公司系XXXX公司不完全改制而来并已承继XXXX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责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X。XXX系唐X亲笔书写,表明XXXX公司要将该公司所持XXXX股份转让,以偿还欠XXXX贷款。诉争股权本属XXXX公司所有,在XXXX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该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下,采用加盖XXXX公司印章以办理XXXX公司事务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相关生效判决也予以认可。XX厂实际支付了1050万元股价款,并按照唐X的意思抵消了XXXX公司所欠XXXX的债务,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唐X以自己控制的XXXX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又以自己控制的XXXX公司为被告,采用“既当原告、又当被告”的做法,却主张由XX厂与XXXX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是相互串通旨在转嫁责任,并逃避银行债务。XX厂受让的1050万股份已于2010年被司法拍卖,不存在返还的问题。XXXX公司要求XX厂与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XXXX系上市公司,其能否发行及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向XXXX公司发行股份,涉及境内外证券法规则和证券发行监管权,故XXXX公司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辩称,XXXX公司是由XXXX公司不完全改制而来,两者实为同一公司,且两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唐X自称该两公司均为其个人企业。XXXX公司的公章于2001年3月1日被XX市公安局税务案件侦察处(以下简称公安税侦处)扣押,扣押清单上有掌管XXXX公司和XXXX公司印章的财务总监刘X的签字确认。《转股协议书》上加盖了经常代表XXXX公司从事相关行为的XXXX公司公章,唐X自书的XXX能够证明转股的真实性,该行为对XX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唐X指示,用股权转让对价款归还XXXX公司在XXXX的贷款,故XXXX公司未能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XXXX和XX厂不存在任何串通的故意和串通的必要,XXXX在股权转让中作为目标公司,仅履行了必要的股权转让报批和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已经取得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部门的批准及变更登记,合法有效。XXXX基于唐X的要求将股权转让对价款进行收贷处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关于XXXX公司与XXXX公司财产和财务是否混同的论述只是裁判论理的组成部分,并非认定的最终结果,不能将其与最后认定二者为同一公司的结论混为一谈。由于案涉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XXXX公司要求返还或赔偿股份、分红价值103XXXX3940.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XXXX公司要求XXXX发放认股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自股权转让发生至XXXX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去12年之久,XXXX公司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转股协议书》有效错误。XXXX公司与XXXX公司是两家独立企业法人,两公司财产和财务不存在混同,XXXX公司从未代表XXXX公司处理过相关事务。XXXX公司不是XXXX的股东,该公司从未向XXXX贷过款,也未在《转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XXXX公司公章于2000年10月20日扣押,直至2011年8月8日才返还,XXXX提供的扣押清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转股协议书》是XX厂与XXXX恶意串通形成的。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XX公司与XX厂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2.判令XX厂向XXXX公司返还1050万股份及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如果不能返还,则判令XX厂和XXXX对XXXX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2016年以前最高股价及汇率计算,金额为12134.5375万元;3.判令XXXX公司有权以每股1元、期限12年的条件购买XXXX内资股440XXXX3866总额中的9.16%股份;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XX厂、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22日,XX市财政局、XXXX公司、XX厂等申请发起成立XXXX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1千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XX。XXXX公司投入1050万元,占比9.16%,入股款交付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XX厂投入100万元,占比0.87%。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为XXXX公司董事,并于1997年1月3日代表XXXX公司参加XXXX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XXXX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更名为XX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XX,于2008年4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XXXX,法定代表人张X。
1997年12月31日,XXXX公司从XXXX贷款1050万元,利率为8.58%,约定还款日为1999年1月30日。
2000年10月21日,公安税侦处以XXXX公司、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唐X采取刑事拘留,并于2000年11月24日依法逮捕。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5日提起公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中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锦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唐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唐X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该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05年4月28日,XX中院作出(2005)锦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唐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唐X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该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辽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唐X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辽审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唐X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万元,刑期自200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内容为:“XX市XX公司:1996年底,组建XX城市合作银行时(后更名为XX市XX银行),我们XXXX公司入股105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于96年12月17日由于资金不足从商业银行借款1050万元,加之利息XXX.56元人民币。现我公司已无力偿还,为此我公司申请转让股本金,以此偿还银行借款。”落款处载明的单位是“XXXX公司”,加盖的则是“XXXX公司”公章。
2000年11月25日,XX厂作出《关于投资入股的决定》,内容为:“XX市XX公司:根据我厂的资产、负债情况,考虑企业的今后发展,经厂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向XX市XX公司投资入股1050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和行使XX市XX公司股东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XXXX公司提交的复制于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一份《转股协议书》,签约时间为2000年12月5日。其中载明:转让方XXXX公司,受让方XX厂。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转让方所持有的XX市XX公司(XXXX的前身)1050万元的发起人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以与该股份等值的人民币支付给转让方,自股份转让之日起受让方拥有该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办理股份转让、股东变更登记等事宜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落款处的转让方载明是“XXXX公司”,上面加盖的是“XXXX公司”的公章。
2000年12月5日,唐X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亲笔写有一份XXX,内容为:“现委托张X律师协助处理有关商业银行股权转让事宜。有关条件为,XX侨集团投资XX商业银行的1050(万元)人民币,如有关单位愿意承接该股权,XX侨集团期望转让价为股权的原始价格加两年来该笔贷款所应承担的利息。请政府有关部门考虑。”2013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对张X进行了询问,张X陈述:“XXX当时就给XXXX复印了,自己留的原件。”并陈述:“唐X特别强调,谁收购股权要把二年的银行贷款利息作在股权转让价款里。”在2017年8月31日开庭审理时,张X出庭作证陈述:“股权转让事宜是唐X于2000年12月5日写的,于2000年12月6、7日直接交给了XXXX的工作人员徐X。”2015年1月9日,XX中院因另案中唐X对张X的委托授权问题对张X进行询问时,张X陈述:“因为当时唐X刑事案件被拘留,我接触不上他。”
2000年12月5日,唐X还给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刘XX写了一张字条,内容为:“笙满:请协助张X律师处理好公司的善后工作。有关公司该停的就停下来,维持一个最低的费用。集团公司我的意见,留一至两个人留守,有关的应收款大力回收,重点是同创集团和上海方面的款项,及香港方面的预付货款。请与张律师协商。另我个人的物品请交与我姐姐唐XX处理。”该字条的下方有唐X的签字。张X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原件是在我这还是在XXXX记不清了,我见过原件。”张X于2017年8月31日出庭作证时说该字条其于2000年12月6日交给了刘XX。刘XX则在2014年6月3日出庭时陈述:“我没有收到过唐X2000年12月5日的委托书,更没有与张X接触过,未听说过该名字。……我只是XXXX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总经理。北京XX公司是XXXX公司投资设立的,我1999年到北京XX公司工作,当时该公司已存在,和XXXX公司不是一个系统的。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宜。”还陈述:“2014年1月7日在奥克兰写证言的时候,我还没有搞清这两个公司的关系,通俗的说都是辽宁XX侨集团。”在2017年8月31日开庭时,刘XX出庭作证,仍否认认识张X,并说未收到该字条。
2000年12月7日,XX市XX公司股东代表会形成决议:根据本行股东XXXX公司《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和XX厂《关于投资入股的申请》及双方达成的《转股协议书》,经股东代表审查,同意XXXX公司将XX市XX公司1050万元的发起人股份转让给XX厂。同时决议修改银行的公司章程,删除XXXX公司股东名称,将XX厂的100万股修改为1150万股。2000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向中国XX作出沈银复字[2000]340号XXX,内容为:“你中心支行XXX(锦银金字[2000]395号)收悉。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核准,同意XXXX公司将所持有的XX市XX银行1050万股股份转让给XX厂。XX厂总计持有XX市XX银行1150万股股份,占XX市XX银行总股本的10.03%。”2000年12月8日,XX厂汇给XX市XX银行1050万元。同日,XX市XX银行即作账将该笔款项作为股本金退回给XXXX公司,并在同一天作“收贷”处理,偿还了XXXX公司在XX市XX银行处的1050万元贷款。2000年12月15日,XX市XX银行出具给XX厂的《专用收款收据》上载明1050万元为“入股”。
XX厂取得上述股权后,2006年10月16日,XX中院作出(2006)锦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认定XX厂欠付中国XX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369万元,并判令XX厂予以偿还。该判决生效后,XX中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公司对XX厂名下的包括本案诉争的股权共计144XXXX7574股予以拍卖,并以3604.4万元成交。
另查明,XXXX公司提交的两份从唐X刑事卷宗中复印的公安税侦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00年10月20日,公安税侦处在XXXX公司工作人员刘X、韩XX的见证下,对唐X开办的公司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各种印章11枚”(扣押清单中未列明每枚印章的名称和特征)。2001年3月1日,公安税侦处再次对唐X开办的企业印章48枚及另两枚刻有英文字样的印章予以扣押,扣押清单中的编号17为扣押“XXXX公司”的公章一枚,但清单中没有“XXXX公司”的公章。扣押清单的下方注明刘X为见证人,在“承办单位”和“承办人”位置,分别有“税侦处”的“吴XX、秦XX”的签字,并加盖有公安税侦处的公章印纹。2011年8月8日,公安税侦处对所扣押的印章予以发还,在发还物品清单上,记载有“XXXX公司”公章。刘X在其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里证实2000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的11枚印章中有“XXXX公司”的公章,但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5日对刘X进行询问时,又说:“(3月1日扣押的)48枚印章中涵盖了11枚中的,有重叠的。10月20日只写扣的数,没有写明细,3月1日写的是明细(补签了10月20日扣押的明细)。”
XXXX提交的由公安税侦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除“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处没有人员签字和盖章外,与XXXX公司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一致,即没有XXXX公司的公章,但在该清单后面所附的加盖有扣押印章印纹的纸页的第14页,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的印纹,并有XXXX公司的原财务工作人员刘X作为见证人的签字和捺印,时间签为2001年3月1日。
XX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安税侦处提供的见证人为XXXX公司职员刘X的‘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明确载明,该XXXX公司公章被扣押日期为2001年3月1日,且XXXX公司2000年1月(笔误,应为10月)31日仍存在有使用该公章下发公司文件的事实,而XX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章于2011年8月8日被返还,并不足以证明公章在2000年11月10日(笔误,应为10月20日)已被扣押。”
再查明,1991年5月21日,XXXX公司的前身XX市XX侨电子技术公司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唐X,注册资本金3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XX市经济技术开XX××号工业厂房。1994年6月27日,XX市XX侨电子技术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XX市XX侨公司。1996年6月27日,XX市XX侨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本案的原告XXXX公司,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仍为唐X,注册资本金调整到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技术、电子技术、电化教学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兼营工程设计技术服务、石油焦、纺织品销售、服装加工。
XXXX公司于1999年3月3日对名下的大连西岗区福安XX42-54-16房产进行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1999年6月25日,XXXX公司在北京XX公司投资入股840万美元,占40%股权份额。1999年8月20日取得北京市朝阳区XX严北里67号楼1-1-4-75的房产的所有权。
1997年4月25日,洋XX公司(以下简称洋XX公司)、洋XX公司(以下简称洋XX公司)分别以50万元注册资本金登记成立,洋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X,洋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褚XX。1999年6月8日,洋XX公司、洋XX公司签订《XXXX公司入股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1亿元成立XXXX公司,洋XX公司出资51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1%,洋XX公司出资49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1999年6月30日,XXXX在对XXXX公司验资时制作的《变更前后注册资本(金)、投入资本(金)对照表》中,载明:洋XX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金为3109万元,比例为51%,变更后为注册资本金为5100万元,比例为51%;洋XX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金为2987万元,比例为49%,变更后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比例为49%。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整机及外部设备制造;化工产品(除危险品)、石油焦、矿产品(除贵金属矿)、钢材、汽车配件销售。
1999年7月1日,XXXX公司向辽宁省归国XX侨联合会提交《关于XXXX公司更名的申请》,有关内容为:“经过多年的发展,XXXX公司现拥有资产2亿多元,下属五个控股公司,二个分公司,一个参股公司,已形成跨行业、跨省份,全方位、多渠道的经营格局,并在港澳、北XX市场建立了广泛的经营合作渠道,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清理挂靠公司的文件,XX市归国XX侨联合会(以下简称XX市侨联)同意与公司解除挂靠关系,恢复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来面目。由于企业举办人具有XX侨身份,国家侨联、辽宁省侨联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均有一定比例的投资,因此,企业改制后申请更名为XXXX公司。辽宁省归国XX侨联合会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批复:“同意更名为XXXX公司。”
1999年7月15日,洋XX公司、洋XX公司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设立XXXX公司的申请》,有关内容为:“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清理挂靠公司的文件,XX市侨联同意与公司解除挂靠关系,恢复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来面目。由于洋XX公司、洋XX公司是原XXXX公司的实际原始出资人,故企业改制后,为了现有业务的正常运作和进一步发展,洋XX公司、洋XX公司作为两个股东共同申请设立XXXX公司,原XXXX公司依法注销。”
1999年7月28日,XXXX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X,公司住所地为XX市经济技术开XX××号工业厂房。XXXX公司成立后,曾于2000年1月4日取得XX市南山XX地号为11801/001/012的仓储用地7409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2月13日取得XX市开发区锦港路6号东XX、6号厂房的所有权。2000年7月4日,XXXX公司对1992年12月28日成立的XXXX侨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2928.384万元,享有该公司2928.384万股股权。
2000年8月14日,XXXX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4月12日,XXXX公司因未年检被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公安税侦处于2000年10月20日对唐X询问有关XXXX侨电子技术公司的情况时,唐X回答说:“92年时成立了XXXX侨技术公司,96年改为XXXX公司,98年又变更为XXXX公司。”公安税侦处于2000年10月23日再次对唐X进行了询问,唐X在回答有关问题时说:“XXXX侨电子技术公司,91年办的,公司注册地址在南京XX上。大约在96年改为XXXX公司,改名前和改名后公司法人代表都是我,98年左右又改为XXXX公司,注册地址在XXXX……。”2000年10月23日,公安税侦处还对XXXX公司的财务部副经理刘X进行了询问,在问到“你什么时间到XXXX公司的”时,刘X回答说:“我是1996年9月底到这个公司的……刚到的时候,公司叫XXXX公司,是挂靠在XX市侨联的一个集体企业,后来叫的XXXX公司。”
2000年10月31日,XXXX公司作出辽侨集[2000]004号《关于公司全面恢复正常经营的请示》,内容为:“公安税侦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唐X先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被你处刑事拘留。此事在国内外影响非常之大……,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提出下列请求:1.请返还你处查封的我公司财务用章、名章并解封我公司银行账户、财务办公室,以便公司全面恢复正常业务;2.允许公司为职工补发10月份工资,使员工安守岗位,防止本公司资产的流失;3.返还被你处查封的“丰田”小货车,此车本属于XXXX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资产,并不在我公司固定资产之列。特此请示,请批准为盼!”落款处加盖有XXXX公司的公章。就该印章印纹如何加盖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张X进行询问时,张X陈述:“第一次10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时没有扣押XXXX公司的公章,因为刘XX找过我,以XXXX公司名义经公安机关税侦处写了一份《关于公司全面恢复正常经营的请示》(辽侨集[2000]004)。这份文件是刘XX拿给我让我交给税侦处的。”并就刘X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陈述:“说的不对。”当问及2000年12月5日的XXXX公司的公章还在公司手中,股权转让协议上为什么却加盖了XXXX公司的公章时,张X陈述:“XXXX公司挂靠侨联,侨联当时通知政府机关不能做生意,因此要和XXXX公司脱钩,不让用这个印章,因此才换的XXXX公司……有限公司和集团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刘XX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中XX人民共和国驻奥克兰总领事馆公证书》,内附一份刘XX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给XXXX公司的《证实材料》,有关内容为:“我大约是1999年5、6月份进入辽宁XX侨集团工作的(应以辽宁XX侨集团的人事档案为准),在集团公司下属的北京XX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工作地点在北京。大约在2000年11月末离职到上海XX公司工作。我大约在2000年10月24日左右,即唐X被公安税侦处拘捕四天后,通过北京XX公司设立在XXXX的电话中得知消息的,但是,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回XX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捞人’。……我回到XX后,只做了两件事。第一件事情是到看守所疏通关系,保证唐X在看守所期间一不遭罪,二有钱花,三是试图让唐X建立与公司保持联系的通道。第二件事情就是给市委、市政府写报告反映公司的情况。2000年10月31日,我与刘XX、刘X、郭X一起开会商量,为了向市委、市政府反映集团情况,决定给公安税侦处写一份《关于公司全面恢复正常经营的请示》,此文内容是集体讨论,由我执笔起草、张XX打字、刘X校对的。由于当时公司的公章已被公安税侦处拿走,为了使表达的诉求正规一些,就去找公安税侦处说明情况,申请盖上一个公章。……刘XX联系了公安局外管处的张XX后,由张XX带我乘车去税侦处找到杨XX,在杨XX办公室,我说明了来由,杨XX找来一个男性内勤民警,这位民警翻阅了一个本子之后,按照我们文件纸和文件抬头的名称,找到辽宁XX公司的公章,在我们的文件上盖了章之后,这位民警即把公章保管起来。”郭X于2017年8月31日出庭作证时也说:“……10月31日刘XX和秘书将报告给税侦处,杨XX(音)接待我们,说明来意之后叫了一名警察,取保候审和请示文件拿出去后,盖章出来,在两份文件上关于公司全面恢复的请示上盖章,取保候审的请示没有盖章。税侦处警察解释落款是XXXX公司全体员工,我们要求盖章是XXXX公司法定名章,与落款不符,警察拒绝用印。我们看取保候审的请示没盖章(就)没有用。恰恰这个文件证明了我们到税侦处用印时是在税侦处加盖的,是非常重要的物证。”XXXX向郭X发问:“你所称的XX侨集团、XXXX公司和XX侨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系吗?”郭X回答说:“不知道,具体分别不清楚。”就上述问题,张X在2017年8月31日出庭作证时说是刘XX找他,让他把关于公司恢复正常营业请示的文件交给公安税侦处的,文件交给公安税侦处时已经盖印了。
XXXX公司在其制作的企业宣传册上介绍称:“XXXX公司是一家集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综合性生产经营企业,1996年经辽宁省计委、辽宁省工商总局批准为XX侨集团(公司),1999年7月改建为XXXX公司。”
还查明,XXXX侨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从中国XX处借款22万美元,XXXX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00年11月3日,中国XX向XX中院对电子有限公司和XXXX公司提起诉讼。2000年11月6日,唐X就该案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唐X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XXXX律师张X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按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全权委托处理所有银行借款纠纷。代收代签法律文书。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止。”2000年11月7日,XX中院依法向XXXX公司和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等有关诉讼文书,XXXX公司的董事刘XX分别在XXXX公司和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上签收。2000年11月10日,在证明唐X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是XXXX公司的公章。2000年12月1日,XX中院作出(2000)锦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XXX公司对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将保证人写为XXXX公司)。该判决的宣判笔录上,有张X的签字。
2000年11月8日,XX市XX银行(XXXX的前身)、XXXX公司、电子有限公司、XXXX厂、XX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XXXX公司及电子有限公司共欠XX市XX银行的借款本金5730万元及利息365.8万元,由XXXX厂承担,XXXX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上的“XXXX公司”处和“电子有限公司”处分别加盖的是“XXXX公司”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均由“张X”签字。
唐X刑满释放后,于2011年9月26日向XX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书》,申请赔偿XXXX公司及其下属包括XXXX侨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企业、香港XX侨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二十家企业的财产损失。在该申请书的财产损失清单的第一条第13项列明:“XXXX公司拥有XX市XX银行股份约9.04%”。
2012年3月30日,XXXX公司、XXXX侨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XXXX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辽宁XX公司海关货物转运场、辽宁XX公司XXXX侨报关行、XX公司、洋XX公司、深圳XX侨兴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唐X作为共同赔偿请求人,联合向一审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书》,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为XX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为辽宁省公安厅。在该申请书中请求赔偿的第三项“就已经灭失的资产给予相应赔偿”项下第5项为:“XXXX1050万股发起人股份,价值约5亿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转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XX厂应否向XXXX公司返还1050万股份及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等股东权益。如果不能返还,则XX厂和XXXX应否对XXXX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XXXX公司是否有权以每股1元、期限12年的条件购买XXXX内资股440XXXX3866股总额中的9.16%股份。
案涉《转股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是能否支持XXXX公司各项请求的基础和前提。
首先,关于2000年12月5日《转股协议书》签订时XXXX公司的公章是否已被公安税侦处扣押的问题。一、XX厂和XXXX对XXXX公司提供的公安税侦处作出的两份扣押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该扣押清单在“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处有相关办案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办案单位的印章。依据该两份扣押清单,公安税侦处于2000年10月20日对有关物品进行扣押时出具的扣押清单只列有扣押的印章数量11枚,没有列明具体扣押物品的名称,则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XXXX公司公章是否在此时被扣押,不能确定。而XXXX公司提供的第二份扣押清单即2001年3月1日的扣押清单中,一一列有具体扣押物品的名称,但没有“XXXX公司”公章被扣押的记载,说明XXXX公司的公章没有在2001年3月1日被扣押。但该枚XXXX公司的公章却在2011年8月8日由公安税侦处予以发还,说明该枚公章确曾被公安税侦处扣押,其未在2001年3月1日被扣押,则应推定应当于2000年10月20日被扣押。而XXXX提供的扣押清单上,在加盖有“XXXX公司”印章印纹的纸页下端,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刘X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捺手印,同时签有时间为“2001年3月1日”。依据XXXX提供的上述扣押清单,XXXX公司的公章是在2001年3月1日被扣押的。因此,上述两方当事人所举的扣押清单在证明同一事实时存在矛盾。但是,依据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系推定的事实,而XXXX提供的证据为直接证据。二、与XXXX公司公章何时被扣押的相关证据,还有2000年10月31日XXXX公司作出的辽侨集[2000]004号《关于公司全面恢复正常经营的请示》,上面加盖有XXXX公司的公章印纹。就该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过程,XXXX公司的下属公司负责人刘XX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证人证言,陈述该文件是2000年10月31日他与刘XX、刘X、郭X一起开会商量起草的,并找公安税侦处说明情况,申请加盖的公章。郭X于2017年8月31日出庭作证时也说是在公安税侦处盖的章。根据该二人的证言,XXXX公司的公章在2000年10月31日前后已经被扣押到公安税侦处了,说明该枚公章是在2000年10月20日被扣押的。而当时唐X的刑辩律师张X在2017年8月31日出庭作证时则说是刘XX找他让他把关于公司恢复正常营业请示的文件交给公安税侦处的,并说文件交给公安税侦处时已经盖有公章了,说明XXXX公司的公章在2000年10月31日尚未被扣押,XXXX公司此时尚可以自行使用。上述证人证言关于XXXX公司的公章何时被扣押的问题,也存在矛盾。但是,刘XX系XXXX公司下属企业的负责人,郭X是“北京XX公司设立在XX开XX厂长”,二者还都是《关于公司全面恢复正常经营的请示》的组织者、起草者,其中刘XX听说唐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回来捞人”,都说明该二人与XXXX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而张X是唐X刑事诉讼案件的刑辩律师和民事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XXXX公司还具有其他利害关系。三、XX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公安税侦处提供的见证人为XXXX公司职员刘X的‘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明确载明,该XXXX公司公章被扣押日期为2001年3月1日,且XXXX公司2000年1月(笔误,应为10月)31日仍存在有使用该公章下发公司文件的事实,而XX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章于2011年8月8日被返还,并不足以证明公章在2000年11月10日(笔误,应为10月20日)已被扣押。”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直接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推定事实的证明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事实外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证据采信规则,结合在2001年3月1日前XXXX公司的公章还在其他场合多次使用的事实,应认定XXXX公司的公章是在2001年3月1日被公安税侦处扣押的。
其次,关于XXXX公司与XXXX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一、XXXX公司是1991年5月21日成立的XX市XX侨电子技术公司经两次更名而来,即该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21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而XXXX公司首先是由洋XX公司、洋XX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协议签订《XXXX公司入股协议书》而决定成立的,并于1999年6月30日进行了验资。即在XXXX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向辽宁省归国XX侨联合会提交《关于XXXX公司更名的申请》之前,洋XX公司、洋XX公司已经开始着手成立XXXX公司事宜。而在辽宁省归国XX侨联合会于1999年7月22日批复“同意更名为XXXX公司”之前,洋XX公司、洋XX公司已经于1999年7月15日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设立XXXX公司的申请》,并最终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成立XXXX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中的有限公司。从上述XXXX公司的成立过程可知,当时XXXX公司申请更名为XXXX公司,与洋XX公司、洋XX公司申请设立XXXX公司是平行进行的,两者并无交集,但最终是以洋XX公司、洋XX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方式成立了XXXX公司,而非由XXXX公司更名或改制(包括不完全改制)而来。二、从公司的财产状况看,XXXX公司名下享有大连市西岗区福安XX42-54-16房产所有权、投资北京XX公司取得的40%股权和北京市朝阳区XX严北里67号楼1-1-4-75房产的所有权。XXXX公司成立后,于2000年1月4日取得XX市南山XX地号为11801/001/012的仓储用地7409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曾于2000年2月13日取得XX市开发区锦港路6号东XX、6号厂房的所有权。2000年7月4日,XXXX公司对1992年12月28日成立的XXXX侨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2928.384万元,享有该公司2928.384万股股权。没有发现XXXX公司与XXX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而且XXXX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严北里67号楼1-1-4-75房产的所有权是于1999年8月20日取得的,此时XXXX公司已经成立,如果XXXX公司与XXXX公司是前后承继关系的一个公司,则XXXX公司在XXXX公司成立之后还独立取得了某特定财产,不合常理。故认定两公司的财产和财务存在混同,依据不足。
但是,同为XXXX公司和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唐X在公安税侦处回答询问时曾说过“92年时成立了XXXX侨技术公司,96年改为XXXX公司,98年又变更为XXXX公司”;XXXX公司的财务部工作人员刘X也说“……刚到的时候,公司叫XXXX公司,是挂靠在XX市侨联的一个集体企业,后来叫的XXXX公司”;XXXX公司在其制作的企业宣传册上还介绍称:“XXXX公司是一家集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综合性生产经营企业,1996年经辽宁省计委、辽宁省工商总局批准为XX侨集团(公司),1999年7月改建为XXXX公司”;在2000年11月3日中国XX作为原告对电子有限公司和“XX侨集团”提起的诉讼中,将保证人XXXX公司写为XXXX公司,在证明唐X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是XXXX公司的公章,2000年11月7日XX中院依法向XXXX公司和电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等有关诉讼文书时,XXXX公司的董事刘XX分别在XXXX公司和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在该裁判文书中判令XXXX公司承担了该案的保证责任;唐X及XXXX公司在《刑事赔偿申请书》、《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书》中还将XXXX公司在XXXX的股份作为XXXX公司的股份向有关机关主张赔偿。上述事实说明,无论是在XXXX公司、XXXX公司的内部,还是XXXX公司、XXXX公司的外部,都在主观认知上认为XXXX公司和XXXX公司系同一公司法人。
再次,关于本案中《转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0年11月15日,XXXX公司向XXXX提出《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主要内容是XXXX公司因贷款1050万元及利息无力偿还而申请转让XXXX公司在XXXX的股权。因为是申请,而且该申请的抬头也明确写的是XXXX,最后一行写明“请批准”,目的当然是希望得到XXXX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该申请不是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但是,XX厂却随后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了《关于投资入股的决定》,虽然没有明确是购买XXXX公司申请转让XXXX公司的股权,但其决定投资入股1050万元与XXXX公司申请转让的股权一致,且最终XX厂确于2000年12月5日与XXXX公司签订了《转股协议书》,达成了受让XXXX公司申请转让的股权,故可认定XX厂作出的《关于投资入股的决定》,就是受让XXXX公司1050万元形成的股权。而该决定的抬头与XXXX公司的申请一样,都是XXXX,继而可以认定是XXXX在接到XXXX公司《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后与XX厂进行了沟通,将XXXX公司申请转让股权的意思传达给了XX厂,并最终促成XXXX公司与XX厂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了《转股协议书》。该《转股协议书》虽然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股本金1050万元,与唐X2000年12月5日在看守所内作为股权持有人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写的XXX中明确转让的条件是股权的原始价格加两年来该笔贷款所应承担的利息(XXXX公司计算的数额利息是XXX.56元)明显不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转股协议书》过程中,XXXX已经将收取的XX厂支付的股权对价款1050万元作为收取XXXX公司偿还的贷款,而且XXXX亦未再就XXXX公司的该笔贷款主张过利息。因此,《转股协议书》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唐X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达到了唐X代表XXXX公司在XXX中希望通过转让股权以抵偿其在银行贷款的目的。而且,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XXXX公司的公章是在2001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即XXXX公司所称的2000年12月5日《转股协议书》签订时公章已被扣押不能使用的事实并不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转股协议书》中XXXX公司的公章是XX厂或XXXX私自或以其他非法行为所加盖,否定公章是XXXX公司或XXXX公司工作人员加盖,证据不充分。另外,XXXX公司在筹备设立期间,XXXX公司也正准备更名为XXXX公司并注销原公司,且XXXX公司和XXXX公司在某些公司活动中和相关诉讼中存在两个公司印章互用的情况,作为XXXX公司和XXXX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都曾认为XXXX公司是XXXX公司更名或改制而来,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其他人员也容易误认XXXX公司和XXXX公司是同一公司,在这种情况下,XXXX公司在《转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视为XXXX公司的行为,体现XXXX公司的意志。故仅凭XXXX发起人是XXXX公司而不是XXXX公司,而否定《转股协议书》的效力,理由欠充分。
综上,由于XXXX公司、XX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员工,在主观上均认为XXXX公司是XXXX公司变更或改建而来;XXXX公司成立后,XXXX公司在对外从事公司行为时,也常以XXXX公司的名义进行;《转股协议书》上XXXX公司的公章现在不能证明是XXXX公司或XXXX公司之外的人加盖的,协议履行的结果也实现了XXXX公司以股权转让对价款偿还其银行贷款和利息的目的。因此,XXXX公司请求确认《转股协议书》无效、确认XX厂取得XXXX公司的股权无效、判令XX厂和XXXX返还股权或赔偿损失、发放认股权证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37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XX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辽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裁定确认XXXX公司和XXXX公司是同时存在的各自独立的法人。
证据二,XXXX公司(XXXX)章程。拟证明:XXXX股权转让批准机构为董事会,《转股协议书》未经有权机构董事会批准,《转股协议书》生效条件未成就。
证据三,XXX(锦审金【1998】12号)。拟证明:XXXX设立当年即盈利。
证据四,XXXX各项指标情况表。拟证明:XXXX1997-1999年持续盈利。
证据五,1998年6月26日,XXXX行长张X在该行第一届董事会第XX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拟证明:1998年初以来,银行发展良好,没有亏损。
证据六,2016年XXXX二级资本债券发行公告(节选)。拟证明:XXXX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前,XXXX未曾亏损;表明XXXX和XX厂的亏损陈述为虚假陈述;XXXX公司没有转让股权的动机。
证据XX,XXXX公司于1998年2月4日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XXX。拟证明:XXXX公司对办好XXXX的信心和决心,不会轻易退出对XXXX的投资。
证据八,XXXX2017年度分红派息告知。拟证明:XXXX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在2015至2017年度应得的现金分红为:1316.XXX万股×(0.135+0.15+0.16)=585.764XXXX5259万元人民币。
证据九,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加盖了真实印章的协议也可能不是真实有效的,何况本案是加盖了错误的印章,也应该认定为无效。
证据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导致的交易机会丧失所致可得利益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XXXX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辽宁高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95号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51号案件审查的是XXXX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涉及XXXX公司与XXXX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的问题。对于证据二,XXXX公司已于1998年9月29日变更为XX市XX公司,XXXX公司提交1997年XXXX公司的章程不能证明2000年案涉股权转让时应遵守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经过董事传签方式表决通过,并召开股东会,无论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代表会的决议程序均合法有效。对于证据三、四、五,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XXXX公司未提供该三份证据的原件,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论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多少,只要偿还了银行贷款就与唐X的意思表示相符合,案涉股权转让已经偿还了XXXX公司在XXXX的贷款,符合唐X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据六,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八,该证据是一审期间形成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发生在XXXX上市之前,距今已有15年之久,XXXX现在的股票价格与股权转让时的价值无关。对于证据九、十,都不属于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XX厂质证意见:XXXX公司二审提交的十份新证据,与XX厂受让XXXX公司股权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主要涉及XXXX及其内部审议事宜。XX厂同意XXXX的质证意见。
XXXX公司质证意见:对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XXXX公司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意见:对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XX均为复印件,XXXX公司未提交原件与之印证,且XXXX、XX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XXXX提交一份新证据:《企业借款申请审批书》,拟证明XXXX公司在XXXX的1050万元借款是由1996年12月7日转期而来,XXXX公司在借款转期时是XXXX的股东,该笔贷款的数额与XXXX公司对XXXX的出资相同。
XXXX公司质证意见:该份《企业借款申请审批书》上没有提到1050万元贷款是由转期而来。
XX厂质证意见:认可XXXX的证明观点。
XXXX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XXXX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XXXX就XXXX公司向其贷款进行审批,并形成《企业借款申请审批书》,该审批书中的信贷员意见一栏记载:“该企业是我行股东,用股金作为本次贷款抵押。经过行领导同意把拖欠利息暂放,按贷款本金数额转期。”2000年12月14日,XXXX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XXXX公司所持XXXX发起人股份1050万元(股)转让给XX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开庭时,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部分上诉请求,对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损失的部分予以增加和变更,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加盖XXXX公司公章的变更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该条是对当事人上诉变化所作的规定,即在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就原审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审被告提起的反诉一并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XX厂和XXXX均明确表示对XXXX公司二审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本院对XXXX公司二审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转股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XXXX公司关于XX厂向其返还股权及收益、赔偿损失,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XXXX公司关于购买XXXX内资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转股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转股协议书》的转让标的为XXXX公司持有的XXXX1050万元的发起人股份,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协议书上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转让方加盖的是XXXX公司的公章,不是XXXX公司公章。公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转股协议书》上加盖XXXX公司的公章能否代表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否是XXXX与XX厂恶意串通的结果,效力如何认定,须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一)从XXXX公司与XXXX公司的关系以及XXXX公司曾使用XXXX公司的公章从事诉讼和交易活动等情况,可以认定《转股协议书》上加盖的XXXX公司公章,能够代表XXXX公司
XXXX公司是由1991年5月21日设立的XX市XX侨电子技术公司经两次更名而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唐X。XXXX公司是由洋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X)、洋XX公司于1999年6月8日签订《XXXX公司入股协议书》决定成立的,洋XX公司、洋XX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设立XXXX公司的申请》,并最终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唐X。在XXXX公司设立的同一时期,XXXX公司亦着手更名为XXXX公司事宜,并于1999年7月1日向辽宁省归国XX侨联合会提交《关于XXXX公司更名的申请》,申请将XXXX公司更名为XXXX公司,辽宁省归国XX侨联合会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批复,同意更名。从上述XXXX公司的成立过程可知,XXXX公司申请更名为XXXX公司,与洋XX公司、洋XX公司申请设立XXXX公司是平行进行的。依据洋XX公司、洋XX公司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关于设立XXXX公司的申请》,洋XX公司、洋XX公司陈述该两公司是XXXX公司的实际原始出资人,设立XXXX公司的背景是为了解除XXXX公司与XX市侨联的挂靠关系,对XXXX公司进行改制,设立新的公司即XXXX公司,原XXXX公司注销。以上表明,在同一时期,不论XXXX公司通过申请改制更名为XXXX公司,还是唐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洋XX公司、洋XX公司设立XXXX公司,其目的只有一个,即XXXX公司脱离XX市侨联挂靠,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虽XXXX公司设立后,XXXX公司未注销,两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不同法人,但实际上是唐X控制的具有承继关系的同一利益主体:
首先,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XX市经济技术开XX××号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均为唐X,XXXX公司的实际原始出资人、XX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洋XX公司、洋XX公司是唐X控制的公司,故XXXX公司、XXXX公司都是唐X实际控制的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电子、化工等产业。
其次,在案涉2000年12月5日《转股协议书》签订之前,XXXX公司从事的诉讼活动和交易行为曾多次使用XXXX公司的公章。2000年11月3日,中国XX向XX中院提起(2000)锦经初字第88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上载明的保证人为“XXXX公司”,XX中院于2000年11月7日向被告“XXXX公司”和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XXXX公司的董事刘XX分别在“XXXX公司”和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上签收。2000年11月10日,在该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唐X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是“XXXX公司”的公章。该案XX中院将“XXXX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XX中院(2000)锦经初字第88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XX公司董事刘XX在该判决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接受唐X委托授权的张X,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宣判笔录上签字。2000年11月8日,XXXX公司与XXXX、XXXX厂等签订《协议书》,确认“XXXX公司”等欠付XXXX贷款5730万元及利息365.8万元,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的亦是“XXXX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内容载明“XXXX公司”申请转让股本金,以此偿还银行借款,落款处打印的申请单位名称是“XXXX公司”,但加盖的则是“XXXX公司”公章。XXXX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虽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除提出申请书上加盖的是XXXX公司公章外,并无其他足以否定该申请书真实性的合理理由和证据。以上事实表明,在2000年12月5日《转股协议书》签订之前,XXXX公司的公章被多次使用来代表XXXX公司,《转股协议书》上加盖XXXX公司公章不是偶然行为。
再次,XXXX公司及XXXX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唐X、XXXX公司的员工均认为XXXX公司是由XXXX公司变更而来;XXXX公司的企业宣传册对外宣传该公司是由XXXX公司改建而来;唐X在刑满释放后,向有关机关申请刑事赔偿时,陈述案涉《转股协议书》所涉XXXX9.04%的股权为“XXXX公司”持有。
复次,XXXX公司与XXXX公司分别是本案一审原告与被告,二者本应是民事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致,且XXXX公司不向XXXX公司主张所谓非法转让股权的民事责任,有违常理。
基于以上事实,再加之没有证据证明《转股协议书》上加盖的XXXX公司公章系他人偷盖、盗盖形成,故可以认定《转股协议书》上加盖的XXXX公司公章,能够代表XXXX公司。
(二)从《转股协议书》的形成背景及履行情况来看,不能认定该协议是XXXX与XX厂恶意串通的结果
其一,XXXX公司虽投入XXXX1050万元投资款,但该公司欠付XXXX到期贷款1050万元及利息未还,《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及唐X亲笔书写的XXX,印证了《转股协议书》的内容,证明XXXX公司作出了以股权作价抵债的意思表示。1997年1月,XXXX公司、XX市财政局等单位发起设立XXXX,XXXX公司投入1050万元,持有XXXX1050万股,入股交付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其后,XXXX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从XXXX贷款1050万元(一说转贷而来),利率为8.58%,约定还款日为1999年1月38日,并以案涉1050万股权作抵押担保。在贷款到期后,XXXX公司并未归还1050万元贷款。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内容为XXXX公司向XXXX申请转让1050万元股本金,以此偿还银行借款1050万元本金及利息XXX.56元。与此申请书相印证的是,2000年12月5日唐X亲笔写有一份XXX文书,委托张X律师协助处理XXXX股权转让事宜,转让价为“股权的原始价格加上两年来该笔贷款所应承担的利息”。XXXX公司上诉主张XXX是唐X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唐X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而张X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证言,证实了XXX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唐X亲笔书写的该文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文书中体现的以股权作价抵债的意思表示,与2000年12月5日《转股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
其二,XXXX公司转让案涉股份经过XXXX股东代表会及董事会传签决议同意转让,且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转让,程序正当。XXXX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行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董事会同意,可向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条件者转让。”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7日,XXXX股东代表会形成决议:根据本行股东XXXX公司《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和XX厂《关于投资入股的申请》及双方达成的《转股协议书》,经股东代表审查,同意XXXX公司将XXXX1050万元的发起人股份转让给XX厂。同时决议修改银行的公司章程,删除XXXX公司股东名称,将XX厂的100万股修改为1150万股。本案二审中,经审阅一审卷宗材料及核对证据发现,XXXX存档的2000年12月7日董事会决议载明,该行通过董事传签的方式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XXXX公司将案涉1050万元的发起人股份转让给XX厂。截至目前,XXXX的董事会从未对XXXX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提出过异议。因此,XXXX公司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XXXX的公司章程。2000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向中国XX作出沈银复字[2000]340号XXX,核准同意“XXXX公司”将所持有的XXXX1050万股股份转让给XX厂。XX厂总计持有XXXX1150万股股份,占XXXX总股本的10.03%。”以上事实表明,案涉股权转让的程序是正当的。
其三,《转股协议书》的履行实现了转股目的,XXXX公司的贷款债务得以清偿,XXXX公司之后从未再向XXXX履行还本付息义务,XXXX亦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转股协议书》签订之后,2000年12月8日,XX厂汇给XXXX1050万元。同日,XXXX即作账将该笔款项作为股本金退回给XXXX公司,并在同一天作“收贷”处理,偿还了XXXX公司在XXXX的1050万元贷款。2000年12月14日,XXXX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XXXX公司所持XXXX发起人股份1050万元(股)转让给XX厂。2000年12月15日,XXXX出具给XX厂的《专用收款收据》上载明1050万元为“入股”。以上《转股协议书》的履行,印证了《转股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和转股目的是XXXX公司以股份作价抵偿XXXX的贷款债务。股权转让后至今,不论是XXXX公司还是XXXX公司,均未就XXXX公司对XXXX的贷款债务进行再次偿还,XXXX亦未再向XXXX公司主张债权,这也表明XXXX公司、XXXX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抵消贷款的认可。至于该股权转让是否依据1999年12月25日的《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清,该问题不足以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应认定《转股协议书》是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XXXX与XX厂恶意串通的结果,故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转股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
鉴于XXXX公司主张XX厂向其返还股权及收益、赔偿损失,要求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主张购买XXXX内资股的诉讼请求,均以《转股协议书》无效为前提,在《转股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XXXX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XX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70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敏,民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人民大学法学院,锦州市政府法律专家顾问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19********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